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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975号

郭长春与王金福离婚纠纷一案执行通知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16)吉0621执975号王金福:你与申请执行人郭长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吉062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王金福给付申请执行人郭长春三轮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被执行人王金福返还申请执行人郭长春存款30,000.00元及房款2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157.50元,申请执行费650.00元,由被执行人王金福承担。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松江河支行户名:抚松县人民法院帐号:07912001040004918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地址:抚松县抚松镇参乡路邮编:134500联系人:陈丙祥联系电话:0439-623****风险提示:

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