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696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二人的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重组家庭,××××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一般,夫妻间又无共同语言导致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平均分配婚后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生活10间的所得。原告范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徐某证人之言一份,证明2015年购买坐落在谷城县五山镇谢湾社区徐海东自建房一处,价值240000元。被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谷城县公安局五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报警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无子女。2015年12月3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6年4月,原告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登记结婚,虽系再婚家庭但双方共同生活长达10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之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姻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该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彼此扶持,互相关爱,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范某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黎 波
审判员 杨艳青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帮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