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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525号

刑国亮诉曲洪花、曲洪珍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刑国亮,曲洪花,曲洪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刑国亮,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洪花,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洪珍,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刑国亮因与被上诉人曲洪花、曲洪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2016)黑02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刑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被上诉人曲洪花、曲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国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刑国亮与曲洪和之间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被帮工人与帮工人的关系,曲洪和并没有给上诉人看窝棚,曲洪和之所以在窝棚住只是由于上诉人好心收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曲洪花、曲洪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害人曲洪和无论是雇佣还是帮工,刑国亮都是受益人,作为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曲洪花、曲洪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8年×10,453.00元=188,154.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215,172.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13时许,为刑国亮看鱼池窝棚屋的曲洪和死于鱼池窝棚内,刑国亮在发现后报案至讷河市公安局九井派出所,刑国亮对于曲洪和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作死亡原因鉴定。另查明,曲洪和是2015年讷河市九井镇的五保户,已经按规定正常享有五保户待遇。曲洪和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在刑国亮看鱼池窝棚屋住,2016年春节前后,曲洪和亦一直在该屋居住。2016年2月10日中午,刑国亮和儿子刑德健到窝棚看望曲洪和,并在一起吃的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曲洪和为刑国亮看鱼池窝棚屋,对于曲洪和的死亡,邢国亮主观不存在过错行为但是对于曲洪和的死亡,刑国亮无论是雇佣曲洪和,还是曲洪和为刑国亮无偿帮工,刑国亮均是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曲洪和的死亡,其亲属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付曲洪花、曲洪珍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曲洪和日常生活由政府按五保户给予供养待遇,本院酌情按死亡赔偿金188,154.00元的30%予以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即56,446.00元。判决:由被告刑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洪花、曲洪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6,44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于曲洪和的死亡,刑国亮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度。曲洪和本身为五保户,一直单身一人,没有妻子及子女,多年来一直独自生活,后到刑国亮鱼池房屋中居住。关于其与邢国亮是否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因曲洪和已经死亡,刑国亮本身予以否认,因此无法确定曲洪和在邢国亮处居住的因由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对于曲洪和的死亡,刑国亮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意愿,客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本案并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因此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因曲洪和死亡在刑国亮鱼池房屋之内,曲洪和的去世,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可由刑国亮适当进行补偿,以对曲洪和的亲属进行抚慰。但原审法院判决刑国亮承担死亡赔偿金30%的责任,比例过大,本院调整为刑国亮按照曲洪和死亡赔偿金188,154.00元的10%,即18,815.40元,对曲洪花、曲洪珍进行补偿。综上所诉,刑国亮的上诉请求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

二、刑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洪花、曲洪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8,815.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00元,由曲洪花、曲洪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于 丹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