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2081号
原告:朱建俊,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良珍,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龙路镇江。
被告:李冬英,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忠,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红,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原告朱建俊与被告陆良珍、李冬英、赵建忠、赵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朱建俊诉称,陆良珍、李冬英共同向朱建俊借款后,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建俊75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承诺一次性还清,如未按约定还款,则承担律师费和四倍银行贷款利息,赵建忠、赵建红共同为陆良珍、李冬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朱建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陆良珍、李冬英返还朱建俊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陆良珍、李冬英承担朱建俊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赵建忠、赵建红对陆良珍、李冬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赵建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赵建忠的经常居住地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陆良珍、赵建红经常居住地都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建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