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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429号

厦门晶华集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漳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晶华集成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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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晶华集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686号店面。组织机构55623997-3。

法定代表人:黄晓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华元小区28幢1202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9032-1。

法定代表人:陈保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桂莲,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晶华集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晶华公司)、漳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天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上诉人漳州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晶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漳州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决漳州天成公司归还订金20000元;3、判决漳州天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漳州天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漳州天成公司已收到厦门晶华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广告合同后,漳州天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未履行“负有广告日常维修和保养工作、保证广告版面每晚3小时的亮灯”之义务,广告照明设施严重损坏、广告版面长期夜间没有亮灯或亮灯不足等情况,严重影响广告发布的效果及客户工商银行的企业形象;漳州天成公司制作发布的广告被客户工商银行投诉并被戏称为“白天是广告牌,晚上是冥牌”;虽然厦门晶华公司多次敦促漳州天成公司对损坏的广告照明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尤其要求漳州天成公司确保广告版面每晚完整亮灯3小时,但漳州天成公司均未履行“保证广告版面每晚3小时的亮灯”之义务。厦门晶华公司多次带客户工商银行到广告发布现场时均发现夜间广告版面不亮灯或亮灯不足,导致厦门晶华公司与客户工商银行第三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广告发布招租业务无法开展。因此,2014年6月30日,厦门晶华公司通过业务副总经理兰添川以短信方式(日常业务联系方式之一)通知漳州天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魏宝英解除双方的广告发布合同,并且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漳州天成公司发送律师函,重申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并敦促漳州天成公司赔偿损失、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等。原审判决既已查明厦门晶华公司律师函的收件人的名称、地址确系漳州天成公司所在地,收件人陈保和及署名签收人魏宝英均为漳州天成公司员工,互为同事关系,且回执单上还记载“同事”两字,联系电话1390606****也与漳州天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的联系电话一致,应认定漳州天成公司收到厦门晶华公司的律师函,但原审判决却否认漳州天成公司收到厦门晶华公司的律师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漳州天成公司未履行“保证广告版面每晚3小时的亮灯”之义务,客户工商银行明确表示终止与厦门晶华公司的第三年广告发布业务,致使厦门晶华公司漳州天成公司之��的第三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厦门晶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4年6月30日到达漳州天成公司并生效(律师函于2014年10月31日到达漳州天成公司),漳州天成公司未能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并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未判决双方广告发布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厦门晶华公司负担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漳州天成公司否认邮政快递回执单上的“魏宝英”系本人所签名,厦门晶华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厦门晶华公司向邮政快递公司调查了解到厦门晶华公司律师函的快递回执单显示系魏宝英的同事代签收律师函,故已放弃申请笔迹鉴定,改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厦门晶华公司律师函的邮政快递跟踪查询单,以证明该律师函已妥投,故笔迹鉴定费用不应由厦门晶华���司承担。漳州天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厦门晶华公司对涉案《合同书》不具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漳州天成公司提交的现场公证书及法院的现场勘查查明,涉案广告牌并不存在广告灯夜晚不亮的情况,也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厦门晶华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用于证明广告牌不够亮的照片存在很多前后矛盾的地方,例如出现了同一天同一个时间点拍摄,天黑的程度完全不同的情况,真实性无法确定。漳州天成公司并未收到厦门晶华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手机短信和《律师函》。厦门晶华公司主张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回执中收件的签名系漳州天成公司员工魏宝英所签,但经过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该签名并非魏宝英所写,所以厦门晶华公司的前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一审鉴定费用应由厦门晶华公司负担。漳州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厦门晶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2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46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按逾期支付广告发布费的1‰/日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判令厦门晶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漳州天成公司未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发票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漳州天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错中并无过错,不构成违约。漳州天成公司已依约开具了第一年的发票,此后漳州天成公司未再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因为厦门晶华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年下半年及第三年的广告费。即使漳州天成公司未开票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漏算了部分违约金。漳州天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3日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了第一年共计290000元的发票,而厦门晶华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1日支付的135000元并没有按时支付,而是拖延至2013年3月4日支付,所以厦门晶华公司应承担此部分的违约金共计8505元(延期63天,以每延期一日支付拖欠广告费的1‰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为厦门晶华公司因逾期付款而需向漳州天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漳州天成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时,只是造成的损失由漳州天成公司承担,这里的“损失”应指广告费的银行利息损失,而非指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审判决适用错误法律。原审法院判决漳州天成公司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通用机打发票,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指的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厦门晶华公司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本案中,无论是厦门晶华公司提起的原审本诉还是漳州天成公司提起的原审反诉,均未将漳州天成公司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通用机打发票列入起诉请求范围。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开具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未开具发票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审法院将开具发票列入判决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予纠正。厦门晶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漳州天成公司未向厦门晶华公司提供发票,构成违约正确,因此造成的付款延误由漳州天成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漳州天成公司及时提供发票凭证给厦门晶华公司,否则造成付款延误损失由漳州天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厦门晶华公司实际支付的广告费超过了漳州天成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故即使存在厦门晶华公司未付款的情形,则未付款的责任应由漳州天成公司承担。此外,所谓逾期付违约金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原审判决厦门晶华公司偿还广告发布费295000元是错误的,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漳州天成公司主张的第三年的广告发布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漳州天成公司同时开具315000元的发票并无不当。厦门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漳州天成公司归还订金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漳州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厦门晶华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295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3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34282.80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尚欠广告发布费按日1‰计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月18日,厦门晶华公司与漳州天成公司就土楼游客服务中心三面高立柱广告的发布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摘要):⑴、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漳州天成公司根据厦门晶华公司要求发布商业广告,发布费用由漳州天成公司支付。⑵、广告发布费总计81万元,含材料发票。费用包括:所有的广告位租金及一切广告审批发布费用;广告发布期限内相关维修保养费、管理费及安全风险费;照明设施投入及广告版面每晚3个小时亮灯电费(夏:19:00至22:00;冬:18:00至21:00)。⑶、合同签订后厦门晶华公司应给付漳州天成公司广告位订金20000元,漳州天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厦门晶华公司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2年3月6日前支付。该订金在合同开始转为履约金,可抵扣合同期最后一年部分广告费;若厦门晶华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则漳州天成公司有权扣除履约金并另行处理该广告位。⑷、广告费缴费方式为半年付,即发布期开始前一个月,厦门晶华公司支付漳州天成公司第一年广告费的50%即135000元,在广告发布的第6个月内,厦门晶华公司支付漳州天成公司第一年广告费的50%即135000元。第二年的上半年广告费厦门晶华公司于第一年的第十二个月支付,第二年的下半年广告费于第二年广告发布的第六个月内支付,以此类推。⑸、广告发布期内,漳州天成公司免费为厦门晶华公司发布第一次广告版面,如厦门晶华公司须再增加更换版面,由厦门晶华公司支付每平方米35元费用。厦门晶华公司有权确定广告版面内容,经签字确认后由漳州天成公司报送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发布,广告报批及手续费用由漳州天成公司承担。厦门晶华公司有权对漳州天成公司发布广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厦门晶华公司自接到漳州天成公司验收邀请5日内安排验收,如未及时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广告验收合格后,漳州天成公司及时提供发票凭证给厦门晶华公司,否则造成付款延误损失由漳州天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⑹、若厦门晶华公司逾期支付漳州天成公司广告发布费,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广告发布费外,还应每日按所欠广告费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一个月后未付清所欠广告费,漳州天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与厦门晶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厦门晶华公司承担产生的责任。2、漳州天成公司已收取厦门晶华公司广告位订金20000元。2012年6月13日,漳州天成公司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3张计29万元通用机打发票。3、2012年6月26日,漳州天成公司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厦门晶华公司的广告,广告版面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形象广告宣传,发布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9月29日,漳州天成公司再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厦门晶华公司的广告,广告版面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形象广告宣传,发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4、魏宝英是漳州天成公司公司员工。其在上述漳州天成公司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中以广告审查员及承办人身份署名。其与漳州天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其从事财务工作。5、2014年10月29日,漳州天成公司向厦门晶华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截止发函之日厦门晶华公司尚欠漳州天成公司的广告发布费18万元。诉讼期间,漳州天成公司辩称厦门晶华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漳州天成公司第二年下半年承包费135000元,厦门晶华公司��支付厦门晶华公司124200元,漳州天成公司未对余款10800元提起主张,因该款系用于抵扣按8%计付135000元广告发布费发票税费,但漳州天成公司不再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漳州天成公司承认厦门晶华公司已付漳州天成公司广告发布费495000元。6、诉讼期间,厦门晶华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兰添川到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其是厦门晶华公司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装修材料销售工作,其自2014年开始代表公司与漳州天成公司员工魏宝英联系讼争广告牌发布事宜,其联系方式包括打电话、发短信及发电子邮件。2014年5月,因客户多次投诉该广告牌夜间亮灯问题,其要求漳州天成公司予以整改,漳州天成公司未予整改,2014年6月30日,其向魏宝英(电话号码1380690****)发送短信通知漳州天成公司终止合同。该手机短信页面记载:收件人天成魏宝英。时间:2014年6���30日9时14分。短信内容:魏小姐,你好!工行已通知土楼的广告不在发布,因为已多次检查发现不亮灯或灯光照明不齐严重影响工行形象所以终止合同。实在抱歉我们也无能为力,谢谢合作!具体情况请你们老总跟黄总联系。厦门晶华公司同时提供通话记录清单,该清单记载6月30日9时14分22秒及23秒发送两条短信至1380690****手机。对此漳州天成公司辩称该电话号码为魏宝英所有,但魏宝英未收到短信,且要求证人出具紧接的第二条短信内容,证人陈述发送第二条短信系因存在错别字进行更正,已删除。对厦门晶华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漳州天成公司辩称厦门晶华公司仅提供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7、诉讼期间,厦门晶华公司提供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回执用于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厦门晶华公司委托律师王国文向漳州天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广告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漳州天成公司向厦门晶华公司主张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合同费用已无合同依据,并要求漳州天成公司返还厦门晶华公司订金2万元。该特快专递回执记载:收件人陈保和,公司名称漳州天成景观工作有限公司,地址漳州市南靖县山城解放路西29-2号(紫金花园)。内件品名律师函。寄件人王国文,2014年10月31日。收件人签名:魏宝英(同事),2014年10月31日17时。对此漳州天成公司承认陈保和与魏宝英是漳州天成公司公司员工,收件地址系漳州天成公司住所地,但辩称漳州天成公司未收到律师函,魏宝英未签收律师函。法院依法向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查询,该公司答复:⑴、厦门至南靖邮件一天内送达是可能的。⑵、2014年10月31日回执单至今超过4个月时间存档期,无法提供原件。⑶、回执记载“同事”,系因签收人以陈保和同事的身份签收该快递。漳州天成公司因此申请对特快专递“魏宝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与样本的“魏宝英”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的。8、诉讼期间,厦门晶华公司、漳州天成公司均提供各自拍摄的广告牌照片。漳州天成公司对厦门晶华公司提供的照片质证意见为:厦门晶华公司提供照片是否为2014年1月28日所摄无法确认,因可对相机进行时间设置。厦门晶华公司提供同一时间的两组照片,照片对天黑情况反映完全不同,存在造假。漳州天成公司提供的照片系于2015年4月8日因保全证据委托漳州市公证处作出,照片显示广告牌亮灯正常。厦门晶华公司对漳州天成公司提供的照片质证意见为:根据公证权限属地原则,该公证应由南靖公证处作出。该照片显示广告版面破损严重。该照片仅能体现2015年4月1日以��广告牌状况,其时厦门晶华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漳州天成公司可能已作出处理。2015年4月28日,法院依法对该广告牌于12时及20时亮灯情况进行勘验,该广告牌系三面高立柱广告,每面广告牌安装10盏灯,广告版面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形象广告宣传,广告牌所处路段没有路灯,广告牌照明灯有两盏闪烁,其余全亮,拍摄中若相机聚焦至广告牌中心处,则拍摄效果较暗。9、诉讼期间,漳州天成公司提供2014年度公司广告资源维修记录,以此证明漳州天成公司每15天对广告牌检修一次,出现问题随时维修。厦门晶华公司以该证据系漳州天成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厦门晶华公司确认为由否认该证据证明内容。10、2015年1月4日,厦门晶华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2015年1月15日,漳州天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厦门晶华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分行给付其广告发布费2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厦门晶华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将该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2015年8月24日,漳州天成公司向本院撤回该案起诉,并向本院申请提起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厦门晶华公司与漳州天成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厦门晶华公司以其于2014年6月30日以短信方式通知漳州天成公司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向漳州天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漳州天成公司合同已解除为由主张本案合同已解除,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厦门晶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漳州天成公司已收悉解除合同的通知;厦门晶华公司虽向漳州天成公司住所地发出律师函,但其系向漳州天成公司员工陈���和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签收人记载为漳州天成公司公司员工魏宝英,但经笔迹鉴定,该签名字迹不是魏宝英所写,因此不能认定漳州天成公司已收到厦门晶华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至于2015年4月28日对该广告牌进行现场勘验,该广告版面内容仍为中国工商银行形象广告宣传,应当认定漳州天成公司依约发布厦门晶华公司提供的广告版面内容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广告牌现场勘验发现该广告牌照明灯有两盏闪烁,其对广告照明效果的影响并不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厦门晶华公司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即使漳州天成公司收到厦门晶华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对漳州天成公司也不产生约束力。厦门晶华公司、漳州天成公司分别提供广告牌照片证明广告牌在诉讼前后的状况,但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也与诉讼期间勘验情形不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漳州天成公司对其已履行维修管理工作及保证广告照明设施充分照明应承担举证责任;厦门晶华公司对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除上述照片外漳州天成公司仅提供未经厦门晶华公司确认的维修记录证明其主张,漳州天成公司主张其已尽维保义务,证据不足。厦门晶华公司对其经济损失6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厦门晶华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漳州天成公司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厦门晶华公司否认其与漳州天成公司就不开具发票口头达成协议,漳州天成公司以其减免厦门晶华公司广告发布费10800元用于抵扣发票税费,证明其与厦门晶华公司就不开具发票已达成���议的主张,证据不足。厦门晶华公司、漳州天成公司仅在合同中约定漳州天成公司向厦门晶华公司提供发票,未特别约定漳州天成公司应提供广告专用发票,且漳州天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3张计29万元通用机打发票,厦门晶华公司予以接收,应当认定原、漳州天成公司的交易惯例是仅提供通用机打发票。综上,厦门晶华公司应当支付漳州天成公司广告发布费295000元,漳州天成公司应当同时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315000元(广告发布费295000元+订金2万元)的通用机打发票。漳州天成公司未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发票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厦门晶华公司付款延误的损失依约应由漳州天成公司承担。漳州天成公司要求厦门晶华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95000元部分反诉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反诉请求不合法,应予驳回。厦门晶华公司要求漳州天成公司归还订金2万��和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厦门晶华公司(反诉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天成公司(反诉原告)广告发布费295000元,漳州天成公司(反诉原告)同时向厦门晶华公司(反诉被告)开具3150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

二、驳回厦门晶华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漳州天成公司(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925元,反诉受理费3391.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厦门晶华公司负担7287.5元,漳州天成公司负担5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厦门晶华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能否成立?二、厦门晶华公司主张漳州天成公司退还20000元订金能否成立?三、厦门晶华公司主张漳州天成公司赔偿65000损失能否成立?四、厦门晶华公司应否向漳州天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要支付,违约金如何计算?五、漳州天成公司应否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31500元的发票?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厦门晶华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如下:(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本案中,厦门晶华公司主张漳州天成公司未履行广告版面每晚亮灯3小时以及广告版面的维修保养等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行使解除合同;厦门晶华公司另主张其已于2014年6月30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告知漳州天成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对此

本院认为,厦门晶华公司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广告牌在某时间点存在亮灯不足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广告牌长期存在夜晚不亮灯或亮灯不足的事实,厦门晶华公司主张因漳州天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与中国工商银行之间的广告合同无法履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广告牌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能够证明广告牌在��晚照明情况良好以及漳州天成公司在2015年4月份仍继续履行发布中国工商银行形象广告宣传的合同义务。即使广告牌存在部分时间亮灯不足的情况,该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不符合第关于合同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厦门晶华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于2014年6月30日以发送手机短信方式通知漳州天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法导致本案合同解除,其主张本案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厦门晶华公司主张漳州天成公司退还20000元订金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上述焦点一所分析,厦门晶华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厦门晶华公司基于合同解除后要求漳州天成公司退还20000元订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厦门晶华公司向漳州天成公司支付的2万元订金在合同开始转为履约金,可抵扣合同期最后一年部分广告费。事实上至本案一审判决时,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20000元订金已经转为合同履约金,可抵扣合同最后一年的广告费,厦门晶华公司请求漳州天成退还2万元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厦门晶华公司主张漳州天成公司赔偿65000元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厦门晶华公司主张漳州��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65000元的损失,其应对65000元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厦门晶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65000元损失的事实,因此厦门晶华公司主张漳州天成公司赔偿65000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厦门晶华公司应否向漳州天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如要支付,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广告验收合格后,漳州天成公司应及时提供发票凭证给厦门晶华公司,否则造成的付款延误损失由漳州天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签订后,厦门晶华公司已向漳州天成公司支付广告费合计504200元,而漳州天成公司仅向厦门晶华公司提供29万元的发票,因此,漳州天成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主张厦门晶华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漳州天成公司应否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315000元发票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专用发票是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漳州天成公司反诉厦门晶华公司给付广告费,厦门晶华公司提出应开具发票的抗辩,一审法院在判决厦门晶华公司支付295000元广告费的同时,一并判决漳州天成公司应当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315000元(含20000元定金)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漳州天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超出厦门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厦门晶华公司要求漳州天成公司退还20000元定金、支付经济损失65000元及不支付295000元广告发布费的上诉请求和漳州天成公司要求厦门晶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460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厦门晶华公司应当支付漳州天成公司广告发布费295000元,漳州天成公司应当同时向厦门晶华公司开具315000元(广告发布费295000元+订金200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9.5元,由上诉人厦门晶华集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316.5元,漳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代理

审判员  康少敏

代理

审判员  张阿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