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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1688号

付进与浙江爱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付进,浙江爱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688号

原告:付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爱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乔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新藤一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维社与被告浙江爱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凤,被告浙江爱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85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2日为2年1个月,2.5个月×8817元/月×2=44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制造、油漆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截至日期2017年2月19日。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3月17日,在明知公司有重要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因本人对公司不满而私自命令所属员工(6人)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导致当天的生产任务没有达成(计划达成15台,实际完成11台),给公司生产秩序带来严重干扰,在公司内部造成极坏影响”为由开除原告。原告并无因个人对公司不满而私自命令所属员工离开工作岗位。原告被上级领导叫去谈事情,得知临时调整工时的消息,回到车间后将消息转告给其他员工,因个人事务向上一级领导请假后独自离开车间,对其离开后车间发生的情况并不知情。至于生产任务,被告近期不断提高工作任务,即使员工加班也极少能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量,并非原告原因所致。

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命令下属员工离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的生产任务未能完成,严重干扰公司生产秩序,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涂装班组负责人,不仅自己离岗停工,还擅自命令下属员工离岗,违反了被告的《就业规则·服务规定》、《就业规则·奖惩规定》,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征得工会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仲裁裁决书》和《劳动合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工资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付进的工资扣除加班补贴和绩效奖金是4757元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微信内容及录音光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原告胁迫被告员工作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微信内容三性均有异议,微信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也不能证明微信的持有人是被告的员工;对录音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证据7和被告的证据10综合认定。证据6,公司通讯录和通话记录,被告对通讯录没有异议,对通话记录有异议,认为付进承认私自下班没有经过领导批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杨某、李某、庄某到庭所作的证言,被告认为李某并不属于涂装班,杨某也陈述原告是否向其他员工发出停工指令并不清楚,庄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自身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证据5、被告的证据10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检讨书,原告认可检讨书系本人书写,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证据5、7,被告的证据10综合分析。证据3、4,生产计划表、作业日报、损失清单,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5,检讨书、通报批评,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证据6,就业规则(服务规定、奖惩规定)、工会决定、培训记录,原告认为是入职需要,当时签收了文件,但实际没有看到。根据奖罚规定第5条第3款第1项,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达到开除处罚的程度。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会没有对这个事情进行调查核实。本院经审查,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员工面谈记录表、面谈录音光盘、提醒告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在员工出具了对公司不利的证据后,被告约谈了公司员工。关于提醒告知书,实际上是一个警告。录音光盘不符合证据要件。对于该份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结合证据10综合分析。证据9,永裕大厦监控视频光盘,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看不出是永裕大厦的电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无法看清视频内容,不予认定。证据10,证人汪某、苏某、张某、顾某、陈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五位证人均为被告的在职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据了解,五位员工是迫于压力才出庭作证。证人也证实了李维社没有让他们下班,也没有胁迫让他们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和被告的证据10均为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结合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付进2016年3月17日晚上没有加班,但对于付进有没有命令其属下员工停工,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该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8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制造、油漆工作,工作部门为制造部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试用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采用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每周休息2天。根据业务需要,被告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每日1小时,有特殊原因的,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2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16年3月17日,你在明知公司有重要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因本人对公司不满而私自命令所属员工(6人)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导致当天的生产任务没有达成(计划达成15台,实际完成11台),给公司的生产秩序带来严重干扰,其行为在公司内部造成极坏影响,经公司研究并获得浙江爱知工会同意后,公司决定从2016年3月2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16年3月21日下班前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附: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服务规定》第二条第15款:工作时间不擅自离岗,不以自己毫无根据的判断停止工作。《服务规定》第三条第6款:所属部门领导应当指导部下员工,致力于帮助员工提高业务执行能力的同时,还要指导员工正确完成公司安排的业务。《奖惩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给予开除处分。2.2015年7月8日公司处分部分油漆工集体停工决定的通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66元。原告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暂计9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4828元。仲裁委于2016年6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私自命令所属员工(6人)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导致当天的生产任务没有达成为由,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从而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对其所述的事实、对其“规章制度”及具体适用中的针对性、适当性或者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私自命令所属员工(6人)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导致当天的生产任务没有达成。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开除的情形,虽然原告当天晚上没有加班,但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是否属于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由被告对此进行举证。被告并未对适用规章制度的针对性、准确性进行举证。综上,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30元(8166元/月×2.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爱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30元。

二、驳回原告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爱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亮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