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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执723号

杨春风与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祝运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春风,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祝运皊,吴天良,夏邑天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03执723号申请执行人杨春风,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居民,住商丘市。被执行人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珠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祝运皊,总经理。被执行人祝运皊,女,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居民,住商丘市。被执行人吴天良,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居民,住商丘市。被执行人夏邑天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太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天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春风与被执行人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祝运皊、吴天良、夏邑天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商睢民初字第04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春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祝运皊、吴天良、夏邑天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主动履行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以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连续六个月的营业利润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等,因案件执行标的较大一时无法执结,执行期限即将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03执7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杨春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商丘格林酒店有限公司、祝运皊、吴天良、夏邑天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杨春风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建华

审 判 员  侯广超

代理

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冠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