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8民初1562号

程圣成与陈永光、陈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圣成,陈永光,陈聪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562号

原告:程圣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渊、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光。

被告:陈聪英。

原告程圣成与被告陈永光、陈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程圣成,被告陈永光、陈聪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永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陈永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款项来源于文成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陈永光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6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同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永光尚欠原告借款6.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下半年,被告陈永光向原告陆续偿还利息总计8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程圣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永光、陈聪英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永光辩称:双方并未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债务的形成是实际上是赌债。原告赌博输了十几万,分一半的债务由被告陈永光偿还。涉案借条是在原告带领一群人来家里威胁被告的情况下才签字的,被告并不同意分担债务。被告并未偿还过利息,8000元系原告向其所借。被告陈永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聪英辩称:被告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陈永光在原告威胁下才在借条签字,被告陈聪英在场才知道涉案债务系赌博形成。且两被告已于2016年7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综上,涉案债务与被告陈聪英无关,无需由被告陈聪英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聪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以证明涉案款项系赌债形成;2、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及被告陈聪英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陈永光认为借条内容是由原告书写,名字亦是在原告威胁下所签,故不应承担偿责任。被告陈聪英认为该笔债务与其无关,被告陈聪英在原告过来闹事才知晓该笔债务系赌债形成。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系赌博形成,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陈聪英提供的证据1,

本院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且在告知对语音部分形成书面材料未予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四、对被告陈聪英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涉案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陈永光向原告程圣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因本人属于资金紧张,今向程圣成借到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整(借款本金如数当面付清)。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人:陈永光,地址:百丈漈镇外大会村,电话:138××××1349,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永光向原告陆续偿还利息计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剩余借款本息。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永光、陈聪英于199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两被告对借款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非法债务形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利率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聪英系被告陈永光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认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农历五月初九即2014年6月6日,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光、陈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圣成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永光、陈聪英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刘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