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18号
原告:黄永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峰,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晴,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永珍(原告黄某某之母)。
被告:黄泽彪。
被告:杨水英。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湖南省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永珍、黄某某诉被告黄泽彪、杨水英共有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晴、卢伟峰、被告黄泽彪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5日中止诉讼,2016年8月3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珍、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因原告黄永珍丈夫黄日亡故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及政府的救助金共40万元中其与丈夫黄日婚生子黄某某的抚养费201685元以及其与亲生子黄某某应分得的赔偿款99157.5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告黄永珍与黄日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生下儿子黄某某。2015年6月25日,原告丈夫黄日被朱敏伤害致死。朱敏家属一次性给付各项费用及补偿款38万元,另宁乡县花明楼政府考虑原告黄永珍亲生子仅六个月大即丧父,给予救助金2万元,共计40万元,由两被告全部领走。两被告侵占了原告黄某某的抚养费以及两原告应分得赔偿款:黄某某的抚养费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22年;黄某某抚养费以外的赔偿款理应由两被告及两原告平均享有。
被告黄泽彪、杨水英辩称:1、黄日死亡后赔偿的40万元在处理这些财产的时候应当考虑调解协议没有对各项费用进行分类计算,请求法庭分配时考虑共有人与黄日的关系;2、花明楼政府救助的2万元是因政府考虑到两被告另一子系军人,对军人家属的补贴,2万元系政府救助给两被告;3、黄某某抚养费的标准因为是2015年发生的事情,赔偿款是按2015年实际情况赔偿的,应按当时的标准进行计算;4、黄日从死亡到安葬前后有20多天,两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理葬礼花费14247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用3万元;两被告为黄日清偿债务183500元,两被告在黄日死亡后抚养黄某某支出抚养费28000元,以上费用应在补偿款中先予以扣除;5、原告黄永珍与黄日是2013年5月相识,2014年5月与他人离婚,2014年11月与黄日结婚,原告黄永珍与黄日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且隐瞒其已婚已育的事实与黄日恋爱,有骗婚之嫌,原告黄永珍在黄日的死亡事件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因此在分配赔偿款的时候应少分甚至不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永珍系死者黄日之妻,原告黄某某系死者黄日之子,被告黄泽彪、杨水英系死者黄日之父、之母。原告黄永珍与黄日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生育一子黄某某。2015年6月25日黄日被朱敏伤害致死;2015年7月10日,原告黄永珍及被告黄泽彪、杨水英与朱敏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敏家属一次性补偿黄日家属各项费用及补偿款共计38万元;2015年7月15日黄日被安葬。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在家每天因黄日丧事办了流水席。另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因黄日死亡救助黄日家属2万元,现40万元赔偿及救助款均已由两被告领取,且两被告未对其进行分配,赔偿及救助款没有明确具体分配明细。黄日死亡后原告黄某某在两被告处生活至今。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花明楼政府救助的2万元系救助对象为黄日近亲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结清证明、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用赔偿款偿还了黄日生前的债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卡16张,拟证明两被告为安葬黄日花费丧葬费用122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卡没有公章以及出售人,全部是一个人的笔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安葬黄日花费的殡仪费用,原告认为殡仪馆的花费应当出具发票,且殡仪馆的费用证明也不能由村委会来出具,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黄永珍在黄日的死亡事件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提供了朱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讯问笔录,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第二次开庭通知原告黄永珍本人必须到庭,但原告黄永珍未到庭,开庭后本院电话与原告黄永珍核实了上述相关事实,原告黄永珍在电话中认可因黄日死亡后两被告抚养黄某某,同意扣除合理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黄日死亡后朱敏赔偿的38万元及政府救助的2万元,没有划分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黄日因他人伤害致死,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可参照此规定进行处理,其中:
一、丧葬费。丧葬费为办理死者丧葬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支出。两被告主张黄日死亡两被告所支出的丧葬费为1228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综合考虑黄日从死亡到安葬历时20多天,在此期间两被告每天办了流水席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对该做法,应视为原、被告均认可该做法,酌定为50000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均认可赔偿款中含有原告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日死亡时,黄某某不足1岁,为农业户口,自出生起一直和其父母及两被告居住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朱敏家属的赔偿款以及政府的救助款均在2015年支付给了两被告,被抚养生活费的具体金额在2015年度已经确定,不随原告本次诉讼而改变,故应按照支付当时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抚养费为81225元(9025元/年×18年÷2);被告主张在死亡赔偿金中扣除黄日死亡后至今因抚养黄某某支出的费用28000元,原告认可对此费用予以扣除,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实际费用的支出,故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抚养费为12921.33元(9691元/年×16个月÷12),此款的二分之一6460.67元(12921.33元÷2)应从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支付给两被告,此款的另二分之一6460.67元从原告黄永珍应分配的赔偿及救助款中支付给两被告;
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被告主张因办理黄日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达3万元,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考虑黄日从死亡到安葬历时20多天,以两被告为主,与原告黄永珍一起参与办理丧葬事宜,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务工损失实际已经发生,本院酌定两被告损失总计3000元,原告损失为800元。
四、被告主张在死亡赔偿款中扣除两被告替黄日偿还的债务,因死亡赔偿款不属于遗产,黄日生前所欠债务不应在死亡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五、如前所述,赔偿及救助款40万元中扣除丧葬费50000元、黄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1225元、两被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3000元、原告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800元后,还剩264975元。两被告提出原告黄永珍在黄日的死亡事件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在分配赔偿款的时候应少分甚至不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剩余款项的处理,结合原、被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以及实际生活状况,本院酌定原告黄永珍享有20%即52995元(264975元×0.2),原告黄某某享有30%即79492.5元(264975元×0.3),被告黄泽彪享有25%即66243.75元(264975元×0.25)、被告杨水英享有25%即66243.75元(264975元×0.25)。综上所述,原告黄永珍应获得的赔偿金为47334.33元(52995元+800元-6460.67元),原告黄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金154256.83元(81225元+79492.5元-646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泽彪、杨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永珍47334.33元;
二、被告黄泽彪、杨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154256.8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黄泽彪、杨水英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毅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同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救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