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429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世纪花城。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4号院23号楼14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渭滨区中滩路4号院23号楼140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进行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陕西省宝鸡市中滩路4号院23号楼1402号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被告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离婚协议约定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现在上学需暂住上述房屋,待其学业结束后,被告将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权属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形,且已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故该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离婚协议约定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4号院23号楼1402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蒋某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鹏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