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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执恢23号

京山雁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洪磷利农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8-19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京山雁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湖北新洪磷利农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京山雁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组织机构代码18213120-3。法定代表人周开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新洪磷利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704056-0。法定代表人吴建文,系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湖北新洪磷利农肥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湖北新洪磷利农肥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7748.0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秦必先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