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1520号原告袁兵,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鞠赵兴,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地址兴城。法定代表人张风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兵诉被告鞠赵兴、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兵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袁兵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韦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