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3006号
原告:秦自华,男,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谢启利,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秦自华与被告谢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启利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15年5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处理。原告秦自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一份;3、银行转账清单。被告谢启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谢启利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秦自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5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账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启利向原告秦自华借款10万元,有借据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自华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谢启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训洪
审判员 谢海英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