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60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西侧7号“和丰聚富”大厦综合楼第一至三层。
主要
负责人:黄少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西汽车贸易园8号地。
法定代表人:何鹤。
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燎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何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润路北1号2号厂房2跨。
法定代表人:何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鹤,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高任寒,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何鹤、高任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含复利)合计4500000元(其中: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8000元;3、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何鹤和被告高任寒对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冠公司立即偿还本金4457233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鹤、被告高任寒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
二、借款人: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
三、借款本金:4500000元。
四、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还款计划表偿还本金。
五、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无。
七、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何鹤、高任寒,连带责任保证,无顺序。
八、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无。
九、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尚欠剩余本金4457233元。
十、到庭被告答辩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清楚贷款是否实际发生,如果真有此笔贷款发生,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受托支付到相关账户,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十一:
本院认为:原告将贷款本金4500000元发放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指定的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已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表偿还本金,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4457233元;
二、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57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48000元;
四、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何鹤、高任寒对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何鹤、高任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8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8984元,由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柳州(山水柳州)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何鹤、高任寒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丁新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