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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民初197号

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91民初197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平,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被告邓某某涉嫌刑事犯罪,现在起诉不适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系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泽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