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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912号

张玉堂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堂,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912号

原告:张玉堂,男,1970年5月12日,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马运峰,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海俊,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紫薇路3号A座134B复式自编之三。

负责人:李振宁。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国维,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玉堂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广州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堂的委托代理人马运峰、程海俊及被告中达公司、中达广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达广州分公司、中达公司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284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为4203.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加气砖销售,与中达广州分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中达广州分公司供应加气砖货物,中达广州分公司均没有立即与原告结清货款。2015年6月4日原告与中达广州分公司进行核对拖欠货款余额,双方确认货款余额为284000元,约定中达广州分公司分三期向原告支付余款,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94000元。现第一期支付货款的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中达广州分公司仍拒绝支付。中达广州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多年,现又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默示表明毁约后两期支付货款的约定,严重损失原告的权益。中达广州分公司为中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达公司应对中达广州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达广州分公司、中达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确认欠原告货款284000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方的利息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玉堂向中达广州分公司供应加气砖。2015年12月25日,经对账,中达广州分公司确认尚有284000元货款未付,并承诺了付款计划为: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94000元。中达广州分公司、中达公司均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张玉堂主张的货款284000元,中达广州分公司、中达公司均予以确认。中达广州分公司对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作出了承诺,但是中达广州分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截至张玉堂起诉之日,中达广州分公司、中达公司欠付的到期货款已经超过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张玉堂主张中达广州分公司、中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张玉堂与中达广州分公司、中达公司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

本院认为,张玉堂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全部货款的利息的诉请中的起算日无事实依据。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100000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算,余下184000元的利息自张玉堂主张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中达广州分公司是中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中达广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中达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张玉堂支付货款2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算、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荷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

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