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71号

周敏与深圳市纽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敏,深圳市纽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71号原告周敏,女。委托代理人陈庆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纽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理人黄凯。委托代理人徐传峰,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敏与被告深圳市纽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维数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桦伦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伦公司”)食堂经营,仁和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顺公司”)、帮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时公司”)的员工在原告经营的食堂就餐,相应的餐费由该两公司支付。两公司经营不善,被告自愿为上述两公司担保共计150,000元餐费,后因管理处代付5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食堂餐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担保函》所担保的食堂费用及所有费用均没有实际产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及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原告周敏与案外人桦伦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周敏承包桦伦公司的员工食堂。2014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记载的内容为:“兹有深圳市纽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仁和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帮实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担保所欠桦伦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食堂费用15万元,以及员工工资20万元,合计35万元。以上担保额仅限食堂费用及员工工资,不含厂房租金、供应商等其他费用。”原告另持有桦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由我司食堂,于2014年6月1日起由周敏(身份证:)承包,深圳市纽维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的食堂费用15万元是欠周敏个人。”另查,仁和顺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其原企业名称为帮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仁和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担保函》中记载的食堂费用15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因在其承包的桦伦公司饭堂中就餐的仁和顺公司(帮时公司)倒闭,而被告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被告为该公司拖欠的食堂费用150,000元提供担保,后因桦伦公司将仁和顺公司的押金50,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以抵扣食堂费用,故原告仅诉求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的食堂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担保函》系由被告出具,该《担保函》上已明确记载了被告为仁和顺公司(帮时公司)担保的费用金额,原告另提供用餐表对上述费用金额予以佐证,被告对该用餐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在对外签署《担保函》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须核实费用金额,现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承诺为仁和顺公司(帮时公司)拖欠原告的食堂费用15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则被告应对案涉食堂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仅诉求被告支付食堂费用100,0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纽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敏食堂费用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    芸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丽燕(兼)

书记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