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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执异81号

刘恭园与湖北孝感三蜂蜜业有限公司、周雪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恭园,湖北孝感三蜂蜜业有限公司,周雪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02执异81号案外人张翠华。申请执行人刘恭园。被执行人湖北孝感三蜂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青。被执行人周雪清。本院在执行刘恭园与湖北孝感三蜂蜜业有限公司、周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翠华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翠华称,2015年10月16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01-1号民事裁定书,对周雪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韦桑小路35-37号35单元的房屋予以了查封。实际上我已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且早已入住,合法占有了该房产,只是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为保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武汉市江岸区韦桑小路35-37号35单元房屋的查封,不能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

本院查明,刘恭园与湖北孝感三蜂蜜业有限公司、周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01-1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于被告周雪清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韦桑小路35-37号35单元的房屋予以了查封。另查明,2013年9月,案外人张翠华通过单位集资建房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韦桑小路35-37号35单元501号、建筑面积为79.27平方米的房屋,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后,张翠华即入住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翠华已先于本院查封前购买了涉诉房屋,且占有、使用至今,已取得实际所有权,本院查封该房屋有误,应予纠正。故,案外人张翠华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01-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于周雪清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韦桑小路35-37号35单元房屋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海兵

审判员  罗 琳

审判员  肖育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汉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