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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752号

程楠与北海斯麦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楠,北海斯麦儿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752号原告程楠,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北海斯麦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卢旺达,经理。

原告程楠与被告北海斯麦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网店中购买了“海宝”11包,每包单价78元,支付价款882.50元(含运费24.5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收货后,经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50522010104。经原告网上查询,该生产批号,并非被告销售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所拥有;且该产品中有海螵蛸、海龙、海马等中药材。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无证生产,且违法添加中药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10倍赔偿原告支付价款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网上购买订单截图、快递收件单、产品实物图各一份。证明购买涉案产品及收货的事实。2、被告网站公示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中添加药物成分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复》质检食监函(2007)83号文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QS信息打印件、《中国药典收录涉案产品原料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违法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网店中购买了“海宝”11包,每包单价78元,支付价款882.50元(含运费24.5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收货。4月22日原告退货10包。另查,被告销售产品广告载明的生产商为仙堂海宝批发部,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450522010104。经查,该生产批号系北海海清水产有限公司所拥有;销售产品中含有海螵蛸、海龙、海马等中药材。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诉商品,两者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标注为食品,但却添加了不应添加的药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且该食品生产商冒用他人生产许可,属于无证生产,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支付的运费不能计算在赔偿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海斯麦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楠货款十倍赔偿金8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萍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