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异字第29号案外异议人:李雷,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李金刚,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李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李金刚银行存款人民币54300元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账户。案外异议人李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李雷称,我与被执行人李金刚是父子关系,宁江区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54300元,是由于奔布来村民委员会的疏忽将李雷的征地补偿款,全部打入李金刚的名下,请求法院立即撤销(2015)宁民执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将扣划的款项返还给我。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不同意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宁江区法院在执行中扣划的款项是被执行人李金刚名下的。异议人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应驳回其异议请求,将扣划的存款立即交付申请执行人。案外异议人李雷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奔布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一份,用于证实本院扣划李金刚名下存款应为其子李雷所有。经查,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李金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9.2925‰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李金刚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292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金刚名下有存款,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扣划李金刚名下存款人民币54300元至本院。另查明,案外异议人李雷与被执行人李金刚系父子关系,现李雷已成家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李金刚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进行强制划拨有法可依,并无不当。虽异议人李雷称本院强制扣划的54300元为其所有,并出具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奔布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一份以证实其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对案外异议人李雷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李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大华
人民陪审员 曹桂祥
人民陪审员 姜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立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