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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5089号

袁沛钧与周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沛钧,周浩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089号

原告:袁沛钧,男,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现住东莞市,

被告:周浩新,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袁沛钧诉被告周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沛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沛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浩新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年利率24%)2400元;并按合同注明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每天40元)和逾期的滞纳金(本金的千分之三)(每天180元),暂计到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5040元、滞纳金11880元,共计76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因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因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并又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2016年3月后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浩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而认识。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家庭开支和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3日,对利息的约定为年利率24%,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再额外计算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5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又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对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与第一次的《借据》一致。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1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原件以及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主张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的利息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借据中定明了借款期间和逾期的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息,该约定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加收借款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率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已经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浩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沛钧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息、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沛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袁沛钧负担266元、被告周浩新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进朋

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

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英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