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507号原告黄德云,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文广,威宁县海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勋,男,1974年12月10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告黄德云诉被告陆建勋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云诉称:陆建勋承包了岔河镇利毕村机耕道工程,其雇佣我做工。雇佣时约定每天工钱为1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之间,我共为陆建勋做了12个工,陆建勋应付我工钱1200元,但陆建勋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后来连人也找不到。无奈之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陆建勋给付我工钱1200元。被告陆建勋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陆建勋承包了岔河镇利毕村的机耕道工程。期间,陆建勋雇佣原告黄德云做工,雇佣时双方约定每天工钱为1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黄德云共在陆建勋的工地上做了12个工,陆建勋应给付黄德云工钱1200元,但陆建勋一直未给付,致使朱树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岔河乡利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这有岔河乡利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凭,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劳动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200元劳务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德云劳务报酬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陆建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