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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658号

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658号

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何夕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任宝生。

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565919.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5769.62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70168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关于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电缆,双方就货物规格、结算、付款等事宜均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陆续给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565919.8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之法院。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签订关于《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低压电电缆买卖合同》和《低压电缆增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电缆,双方就货物规格、结算、付款等事宜均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先后总计供应电缆金额为:4356419.83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905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65919.83元。上述事实,有《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低压电缆买卖合同》和《低压电缆增补合同》、发货清单、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付款凭证、催款函、对账确认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低压电缆买卖合同》和《低压电缆增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65919.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65919.83元,利息135769.62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本息1701689.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0元,减半收取10060元,由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