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1月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女,1991年7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郑屯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胡某及他人采取单独或组合的方式,分别在兴义市惠实家园大元帅小卖部、南环路德尔地板专卖店、神奇东路味滋园餐馆、神奇东路圣都二街小满发廊、机场大道丽景湾小区19号门面朵诗妮服装店、机场大道丽景湾小区11号丽莎形象美发店门面、丰都办移民街海南之家服装店,将被害人朱某某店内人民币700余元(币种下同)、被害人梁某某钱包内300元、被害人岳某某价值200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罗某某包内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60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被害人吴某某价值500元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被害人兰某包内700余元盗走。所盗赃物销赃后连同现金全部挥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陆某某、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胡某提出“未参与指控第一桩犯罪;指控第四桩、第六桩涉案金额应为300多元”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兴义市惠实家园大元帅小卖部处,趁被害人朱某某父亲离开取货之际,盗得该店收银台箱子内7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底某日14时许,我和陆某某等人骑着摩托车到惠实家园一小卖部,陆某某等人去小卖部买烟。后在小卖部老板进库房拿东西时,陆某某等人又返回去在收银台箱子里偷得700余元。(二)被害人陈述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有两男一女到我店内买东西。其中一个男的纠缠着我父亲。一分钟后,他们离开。后我父亲回收银台,发现箱子里的700余元不见了。(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辨认出其于2015年11月23日在兴义市惠实家园大元帅小卖部实施了盗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陆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底某日14时许,我和胡某等人骑车到惠实家园一小卖部。看见老板进到库房后,我们在收银台装钱的箱子里偷得700余元。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6年2月下旬某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胡某在兴义市南环路德尔地板专卖店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钱包内3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梁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下旬某日16时许,我到德尔地板南环路店签合同。合同签完后我将背包放在店里收银台上,我就去洗手间。10分钟后我出来发现包不见了。我的包内有300元现金及一些零钱。(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胡某辨认出其二人曾在兴义市南环路德尔地板专卖店盗得一个钱包。(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陆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某日16时许,我和胡某骑车到广大家私旁边一个卖地板砖的店铺,胡某在收银台处偷得一个钱包,内有300元现金。2、胡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中旬某日15时许,我和陆某某骑车到广大家私旁一卖瓷砖店内,见店内没人就由陆某某放哨,我在店内收银台上拿了一个钱包,里面有300元现金。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兴义市神奇东路味滋园餐馆内,盗得被害人岳某某价值200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电子收据证实:岳某某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购买价格为6888元。(二)证人证言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21时许,我和陆某某骑车到桔山帝都KTV对面一家羊肉粉馆。我去买粉,陆某某就在收银台处偷得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手机被陆某某拿去卖了。(三)被害人陈述岳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我在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味滋园店内厨房帮忙,把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当日21时40分许,我才发现手机被盗了。该手机在2014年12月购买的,购买价为6888元。(四)鉴定意见兴市价认字(2016)73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的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2000元。前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辨认出其在兴义市神奇东路味滋园餐馆内盗窃了一部苹果6手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陆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21时许,我和胡某到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味滋园餐馆吃饺子,看见饮水机上有一部苹果6手机,走的时候我就将手机偷走了。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6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胡某到兴义市神奇东路圣都二街小满发廊,趁被害人罗某某洗头之际,将其包内1000元盗走,所盗赃款已挥霍。同日19时许,陆某某、胡某到机场大道丽景湾小区11号丽莎形象美发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60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罗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14时40分,我到兴义市桔山办圣都二街小满发屋理发,当我和老板去另一房间洗头出来,老板发现关着的店门打开了。我拿包付钱时发现我的包内被盗1000元及身份证一张。2、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19时许,我放在兴义市桔山办机场大道丽景湾小区11号丽莎形象美发店收银台上的一部灰色美版苹果5手机被盗了。该手机是2014年8月26日买的,买成2300元。(二)鉴定意见兴市价认字(2016)93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苹果5型(16G)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600元。(三)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罗某某被盗一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圣都二街小满发屋。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胡某辨认出二人于2016年2月20日,在兴义市圣都二街小满发屋内盗窃了一个包。(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陆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15时许,我和胡某骑车到圣都二街小满发廊处,见店内没人,有一个包放在凳子上,就从包内盗得几百元。同日19时许,我和胡某骑车到蓝天花园菜市场旁一发廊处,我和胡某进去发现老板在给客人洗头,胡某就将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偷了。手机被我拿到邮电大楼以500元卖了。2、胡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某日13时许,我和陆某某骑车到帝都下面一发廊处,趁老板去给客人洗头之际,陆某某在此处偷得300多元。2016年2月20日19时许,我和陆某某骑车到蓝天花园菜市场,陆某某在一家发廊收银台处偷得一部苹果4S手机。手机被陆某某拿到邮电局门口卖得500元。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提出陆某某告诉其盗得金额仅为300多元现金,但其对证据并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胡某在兴义市机场大道丽景湾小区19号门面朵诗妮服装店,假借购买衣服之名,趁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于收银台处价值500元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白色红米手机购买价格为799元。(二)被害人陈述吴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8日15时许,胡某、陆某某到我店内买衣服。陆某某拿着一条休闲裤到试衣间试穿,胡某在选衣服。陆某某出来说裤子不合适就和胡某走了。后我妻子李琴到收银台时发现手机不见了。(三)鉴定意见兴市价认字(2016)94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500元。(四)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胡某辨认出二人于2016年3月某日在兴义市蓝天花园菜市场旁盗得一部白色红米手机。(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陆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某日15时许,我和胡某骑车到蓝天花园菜市旁一服装店,我假装去买衣服,胡某假装与老板谈价格,我趁机从收银台上偷了一部白色红米手机。手机被我们拿到邮电大楼卖得400元。2、胡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初某日12时许,我和陆某某骑车到蓝天花园菜市场旁一家服装店,我去试衣服,陆某某在收银台处偷得一部白色红米手机。手机被陆某某拿去卖了。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胡某在兴义市丰都办移民街海南之家服装店,趁被害人兰某不在店里之际,将其包内700元盗走。所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兰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9日8时许,我把我的钱包放在我姐开在丰都移民街上的服装店内。当日17时许,我到服装店内时,我女儿告诉我刚才有一个阿姨(胡某)拿我的包翻。我听后赶紧查看我的包,发现包内的700元不见了。(二)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胡某辨认出二人于2016年3月9日在兴义市丰都办移民街盗窃了700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陆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9日14时许,我和胡某骑车到丰都民族村移民街一服装店内,服装店内只有一个三、四岁的小孩,胡某就到收银台处偷得700元。2、胡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9日14时许,我和陆某某到丰都移民街一服装店,看见服装店只有一个三、四岁的小孩,衣架上挂了一个包。我打开包,偷了约700元。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提出盗窃金额只有300多元现金,但其对证据并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陆某某实施盗窃行为7次,涉案数额5800元;被告人胡某实施盗窃行为5次,涉案盗窃数额为3100元。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陆某某生于1989年12月6日等基本信息;胡某生于1991年7月13日等基本信息。二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3日,陆某某、胡某因吸食海洛因分别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兴义市桔山办花月安置区民航四小校区旁抓获陆某某、胡某。4、情况说明证实:在进行现场辨认时,胡某称其未进入惠实家园大元帅小卖部内盗窃,故胡某对该桩现场未作辨认。5、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陆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某、胡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陆某某、胡某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朱某某被盗窃一案中,陆某某与他人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胡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事后未参与分赃,故胡某所提“未参与指控第一桩犯罪”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在罗某某、兰某被盗窃二案中,被告人陆某某、胡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罗某某、兰某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实被盗金额分别为1000元、700元,故胡某所提“指控第四桩、第六桩涉案金额应为300多元”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陆某某、胡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陆某某、胡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兰某人民币700元;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韦 艳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永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