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567号
原告:徐锡琴,女,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生,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19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胡葆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锡琴诉被告郑州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琴及委托代理人周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锡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160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鉴定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各项损失113411元及鉴定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屏路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权证登记地址为二七区南屏路98号4号楼1单元5层12号),2012年11月份被告交房,2013年春节前原告发现装修好的房屋出现大面积裂缝,原告遂通过物业找到被告予以维修,但被告维修好的房屋到当年四、五月份同样的地方再次出现大面积裂缝,原告为此两年来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于法院。
被告郑州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依法经竣工验收合格,裂缝产生的原因不明,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接受房屋时确认墙面完好,而是在其装修后出现裂缝,因此,产生此问题的原因不一定是房屋的质量问题,还有可能是环境温度变化、装修材料装修行为以及使用不当导致。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即使涉案房屋裂缝确因质量问题造成,也属于售后维修范围,被告应承担对房屋的修复责任,因原告拒绝修复,原告请求直接向其支付维修费没有依据;3、对原告的房屋裂缝问题,被告自始至终保持积极处理态度,因原告拒不配合维修且提出巨额赔偿要求,多次起诉,才导致延误至今,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开庭后变更诉讼请求持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准许其变更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南屏路98号4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其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房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告所住房屋经原告验收交接,2013年1月4日,其所在辖区经验收备案。后原告居住期间发现其居住房屋出现多处裂缝,被告维修后,又出现裂缝。后被告提出再次维修期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提起信访,经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双方仍未能达成共识,原告诉于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所住房屋的质量缺陷及损失数额进行评定(包括维修损失、搬动家具损失、不能居住损失、房屋贬值损失、装修损失、家具损失等)。2016年4月18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检验结果为:原告所住房屋10个构件上有裂缝现象,其中8个构件的裂缝为一般质量缺陷,1个构件上的裂缝为严重质量缺陷,1个构件上的裂缝(因已粉刷,不具备检测混凝土实体条件)不予评定。2016年7月22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住房屋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费用评估为: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贬值损失价值为97136元;裂缝修复费用为12975元;安置费用为2500元;搬家费用为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不明确且引用废止法律规范,并向鉴定机关提出质疑,要求答复,鉴定机关答复后,被告仍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仅作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居住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该支持?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在使用中出现裂缝,被告修复后再次出现裂缝,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住房存在多处质量缺陷(一处为严重缺陷),被告虽不认可为质量缺陷,但其并无有效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住房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对原告房屋裂缝修复后重新出现裂缝,原告不同意被告再行修复,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缺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当支持,但因物价损失鉴定结论仅为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房屋贬值损失、裂缝修复费用、安置费用、搬家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裂缝产生的原因不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称其积极处理裂缝,不应支付维修费,并称原告在鉴定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锡琴因房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郑州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人民陪审员 韩桂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