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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455号

陈连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连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连明,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茶农,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陈连明与其妻子何某1(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共同租赁位于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星湖湾的房子用于实施诈骗。而后被告人陈连明分别于2014年4月和6月以每月3000元工资雇佣陈某1、陈某2(二人均已判刑)到该租房协同何某1一起实施诈骗,并教陈某1、陈某2操作智能电讯运营系统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虚假信息或接听电话。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连明与何某1等人通过智能电讯运营系统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虚假信息,虚构“包裹藏毒”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1等19人到所在银行的自助取款机进行操作,将欠款存入其接收诈骗款的5个专用账户,共骗取金额合计人民币83885.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1000元、刘某2人民币1200元、黄某2人民币1000元、王某4000元、张某1人民币2700元、徐某3482.59元、赵某1人民币1600元、左某4903.11元、臧某3500元、甄某4400元、于某14300元、夏某4000元、周某5200元、凌某4800元、赵某2人民币1500元、应某16000元、葛某6600元、张某2人民币9900元、储某3800元。2016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连明在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32号中天酒店1209号房间被抓获归案。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连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连明当庭供称其认罪。但辩称:其一,以三千元每月雇佣陈某1、陈某2,系其老婆何某1负责的,其没有雇佣该二人;其二,其没有参与教授陈某1、陈某2操作诈骗信息和诈骗,其夫妻二人也没有事先商量如何诈骗。其他指控事实其无异议。涉案的房租租赁合同系其冒用“陈志峰”的名字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陈连明与其妻子何某1(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共同租赁位于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星湖湾1号楼610室房子用于实施诈骗。而后被告人陈连明分别于2014年4月和6月以每月3000元工资雇佣陈某1、陈某2(二人均已判刑)到该租房协同何某1一起实施诈骗,其夫妻二人还教陈某1、陈某2操作智能电讯运营系统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虚假信息或接听电话。2014年4月至7月,经共同策划后,同案人何某1等人通过智能电讯运营系统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虚假信息,虚构“包裹藏毒”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1等19人到所在银行的自助取款机进行操作,将欠款存入其接收诈骗款的5个专用账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户名张某4;中国银行账号62×××46,户名苏某4;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2,户名詹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9,户名杨某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5,户名康某7),共骗取金额合计人民币83885.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000元、刘某2人民币1200元、黄某2人民币1000元、王某4000元、张某1人民币2700元、徐某3482.59元、赵某1人民币1600元、左某4903.11元、臧某3500元、甄某4400元、于某14300元、夏某4000元、周某5200元、凌某4800元、赵某2人民币1500元、应某6000元、葛某6600元、张某2人民币9900元、储某3800元。2016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连明在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32号中天酒店1209号房间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上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人何某1供述,供认并证实2014年3月份开始,其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星湖湾,主要以“包裹藏毒”、“新生婴儿补贴”、“九年义务教育补贴”、“网上购物”等为由实施虚假信息诈骗,网上购买了一批安徽合肥、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手机卡以及手机,租了一个语音群呼平台,召集陈某1、陈某2(两人每月均为3000元工资)用录制的语音上传网上,通过群呼平台,群呼安徽合肥群众的电话,其和陈某2负责“一线”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陈某1负责“二线”接听,假装是公安人员;再由其负责“三线”冒充银联管理中心的人员;让对方到银行ATM安装全国自动报警系统和资金升级防护,选择“转账”或“存款”操作,然后输入“安全账户”和“验证码”。从3月份至被抓获共骗取约50000元。用于诈骗只有被扣在案的纸上写的5个银行帐号。其丈夫(即被告人陈连明)只来过涉案出租房一次,他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教陈某1、陈某2二人实施诈骗,其三人实施诈骗活动陈连明是知道一点的。其有叫陈连明帮忙联系同案人陈某1、陈某2过来帮忙实施诈骗。参与诈骗的只有其与陈德贤、陈某2三人。因为涉案出租房是要用于诈骗的,其和陈连明出去租房时,陈连明以一张假身份证向房东租房。房租是其支付的。2.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供认并证实2014年初,邻居陈连明叫其到百崎乡星湖湾参与电信诈骗,保底月工资3000元,诈骗金额按10%抽成。同年3月份,其到星湖湾找到陈连明和他老婆何某1。后来陈连明开始教其诈骗,陈连明和何某1购买了一个智能语音群呼系统,可以群发语音电话。陈连明偶尔去涉案出租房,有去接过两三次电话充当一线实施诈骗,也会帮忙做饭。其参与诈骗只拿到3个月工资9000元。参与虚假信息诈骗的有陈连明、何某1、陈某2。陈某2是一个月前参与的;用于诈骗账号有中国银行、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各1个。3.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供认并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其堂叔陈连明问其要不要做电话诈骗。到5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陈连明,陈连明让其到台商投资区星湖湾。其向陈某1、何某1学习3天如何进行电话诈骗,后正式和他们开始搞诈骗。陈连明说一个月给其3000元,参与诈骗大约20天,截至其被抓获共拿到300元工资。其不清楚陈连明在诈骗中从事什么工作,他没有跟其几人住在一起,但经查去涉案出租房,其刚到那边从事诈骗活动时,陈连明就叫其按着写有诈骗内容的纸张念,平时也教其如何进行电信诈骗。陈连明有接过电话进行诈骗,具体几次其不清楚,平时接电话一般都是其和陈某1、何某1完成的。4.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5日15时许接到号码为182××××8074的电话,对方称是邮政工作人员,说其包裹里有毒品和银行卡需要向警方澄清,后把电话转到称为南京警方缉毒大队,接电话男子让其到自动取款机去升级银行卡,再把电话转到称是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其按该女子的操作提示进行ATM机操作,将1000元存入名为“*巨”的账户中,其被骗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25日接到语音电话(025××0),后按照提示回拨电话151××××9831,对方称是邮政工作人员说其有个包裹,里有违禁品和银行卡需要向警方澄清,后把电话转到一个称是南京市公安局的男子,该男子让其到附近银行进行银行卡加密保护,再把电话转到称是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其按照该女子的操作提示进行ATM机操作将1200元存入名为“*巨”的账户中,其被骗了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6.被害人黄某2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底的一天10时许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为上海邮政总局,说其包裹里有毒品需要向警方澄清,提供了公安局电话,其拨打过去是称上海公安局的男子接听,该男子说要用银行卡复制下来证明并给其一个号码让其联系进行操作,其按对方号码拨打,一女子接电话,要求其到附近农业银行进行操作,其将1000元存入对方指定的账号中,被骗1000元的事实。7.被害人臧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6日12时30分许,接到手机号码为183××××1521与9501320828815两个电话,对方说其有个包裹,里面有违禁品,信用卡也透支了。后来对方将电话转接到一个自称缉毒大队的人,后其按照对方要求进行ATM机操作,将钱存入账号为“62×××*2”的工商银行账户中3500元,转入光大银行帐户1000元,其被骗4500元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12日12时许,接到手机号码为151××××9831的电话,对方称为邮政工作人员,称其包裹里有违禁品需要向警方澄清,后其按对方的操作提示进行ATM机操作,将2700元存入名为“*国庆”的账户中,被骗2700元的事实。9.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19日14时许,接到手机号码为183××××1514的电话,按对方的操作提示进行ATM机操作将1600元存入名为“*国庆”的账户中,被骗1600元。10.被害人左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其接到183××××1516的电话,对方谎称为合肥邮政局的工作人员,说其有个包裹里涉嫌贩毒,后其按照对方的提示进行ATM机操作,其被骗了4903.11元的事实。11.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9日15时许,接到手机号码为183××××2095的语音电话,对方谎称为邮政工作人员说其有个包裹里有毒品和信用卡需要向警方澄清,后按照对方操作提示进行ATM机操作,将14300元存入名为“张*见”的账户中,被骗14300元的事实。12.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13日12时许,接到手机号码为183××××1531的电话,对方称为邮政工作人员说其包裹有违禁品需向警方澄清,后把电话转到自称合肥警方的男子,该男子让其到银行进行升级保护,再把电话转到称银行工作人员的女子,其按对方提示到ATM机操作,将4000元存入指定账户中,被骗4000元的事实。13.被害人储某陈述附报案单,证实其于2014年7月1日中午,接到手机号码为183××××1531的电话,对方称为邮局的工作人员,说其有个包裹里有违禁品,后其按照对方的电话提示进行操作,将钱存入对方指定账户中,其被骗了人民币3800元。14.被害人周某陈述附报案单,证实其于2014年6月13日14时许,在合肥市胜利广场的建设银行被骗5200元,对方账号“62×××*9”、账户名“*国庆”的事实。15.被害人凌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在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的中国银行被骗4800元的事实。16.被害人赵某2陈述附报案单,证实其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在合肥市海关路的中国银行被骗1500元的事实。17.被害人应某的陈述附报案单,证实其于2014年6月16日上午,在合肥市经开区港澳广场的邮政银行被骗6000元,对方账户名“*巨”的事实。18.被害人葛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日11时许,在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的建行被骗6600元,对方账户名为“*国庆”的事实。19.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其2014年7月2日上午,在合肥市包河区的中国农业银行被骗9900元,对方账户尾数为5546的事实。20.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23日12时许,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邮政储蓄银行被骗4000元,对方账号“60×××15”的事实。21.被害人甄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6日17时7分到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三队报警,当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卫岗银杏苑门口建设银行被骗4400元。其从其卡号62×××77银行卡取出4400元,存入对方账号为62×××*9,户名为*国庆的账户中。22.被害人董某陈述附报案书,证实其在2014年5月22日13时20分许,在三亚市海棠湾镇藤桥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被骗取人民币6400元。2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5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在明珠广场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被骗取16000元。24.证人黄某1证言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产租赁合同,证实其购买于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星湖湾对外出租。2014年3月30日,两男一女来租房,其以每月1500元价格租给自称“陈志峰”的人(经黄某1辨认,系被告人陈连明),其与“陈志峰”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的事实。25.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连明及同案人何某1、陈某1、陈某2等人辨认,均对诈骗作案地点泉州台商区星湖湾小区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连明对其伙同何某1等人事实诈骗的现场予以明确确认在案;被告人陈连明及同案人何某1、陈某1、陈某2相互间进行互相辨认,指认对方系参与本案诈骗犯罪的同案人;经出租人黄某1辨认,指认与其联系及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被告人陈连明及同案人何某1。2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何某1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星湖湾小区出租房扣押到联通电话卡15张、移动手机卡4张、联通手机卡1张、电信手机卡1张、ipadTV银白色移动U盘1个、华为天翼无线网卡1个、6044997284的建设银行E路通1个、G-370无线鼠标1个、“记录银行卡号码、公安局电话号码的”笔记本1本、写有诈骗内容的纸张32页、诺基亚手机9部、华硕Y581C笔记本电脑1台、SCX-3400三星打印机1台、4G金士顿U盘1个、中兴无线上网卡1个、HA100_N中国电信无线路由器1个。公安机关当场对上述物品拍照固定。当日,公安机关还从何某1身上扣押到RADO牌棕色手表1块、手镯1只、红色绳带有金色金属的手链1条。同日,公安机关还从同案人陈某1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2450元、TIANWANG牌手表1块、手机1部、棕色钱包1个、陈某1冒充“黄国民”的假身份证1张、陈某1居民身份证1张、深圳居住证1张、摩托车驾驶证1张。从同案人陈某2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252.5元、小米手机1部、棕色钱包1个、农业银行卡1张、农行动态口令1个、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27.随身物品登记清单,证实被告人陈连明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提取到银色手表1块、“徐文宇”身份证1张、小米手机1部、SIM卡2张、医疗卡1张、钱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730元。28.写有银行账号的纸张、银行卡号5个帐户的交易明细,证实用于诈骗的专用账号有: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71,户名“张某4”;中国银行卡账号62×××46,户名“苏某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号账号62×××82,户名“詹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39,户名“杨某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5,户名“康某7”的交易明细情况。同时证实用于实施诈骗的5个专用账号的诈骗款情况,其中交易显示被害张某1、徐某、赵某1、甄某、周某、葛某、应某、左某、王某、臧某、凌某、赵某2、张某2、于某等人被骗汇入上述帐户的事实。29.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扣押的手机进行查询的通话话单所截取的通话记录,截取了同案人何某1等人与被害人王某、张某2、左某、张某1、赵某1、臧某、于某、周某、凌某、应祚祥、葛某、甄某、徐某、赵某2等人通话联系的信息情况。30.记有电话诈骗内容的纸张多份,证实被当场扣押在案的同案人何某1等人为实施诈骗所准备的诈骗虚构内容。纸张上记载内容均经何某1确认。31.语音群呼系统平台截图,证实经同案人何某1等人使用该平台账号1002、1003发送虚假信息的情况,该截图经何某1确认。3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何某1、陈某1、陈某2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十一个月的情况。其三人被扣押的物品业经该判决作出处理。33.上网追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陈连明被刑拘在逃,后被抓获。3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连明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5.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连明被抓获的时间、地点。36.被告人陈连明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对指控的其所参与的诈骗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不知道房东是谁,涉案出租房是何某1、陈某1去租的,租房子时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否有签订租赁合同,其也未与房东签过租赁合同。另其供称,何某1、陈某1、陈某2他们做诈骗的那套房子其去过三次,有一次是去打扫卫生,另外两次是去送菜给何某1、陈某1、陈某2给他们做饭。其与陈某1、陈某2是同村人,其老婆何某1要开始做诈骗的时候,因为没有人帮忙,当时陈某1在深圳打工,其就打电话给陈某1叫他回来帮忙何某1一起实施诈骗,陈某1同意后就回来了。陈某1来的时候,其有去接他。陈某2是何某1叫过去帮忙诈骗的。何某1有跟其说过总共三个月赚到五万多元,扣除投资,实际上没有赚到钱。何某1有给过陈某2两三百元,陈某1是否分到钱,其不清楚。何某1是老板,陈某1是领工资的,每个月3000元,何某1说过如果赚得好会多给陈某1。其知道何某1等三人有用电脑、手机、手机卡,其他的不清楚。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陈连明是否参与诈骗犯罪的问题。经查,同案人陈某1、陈某2的供述均对被告人陈连明参与诈骗犯罪予以证实在案。证人黄某1辨认指认被告人陈连明就是向其承租涉案出租房的“陈志峰”。同案人何某1证实了陈连明以假身份证参与涉案出租房承租的事实。被告人陈连明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地点亦予以辨认、确认在案。陈连明在庭审中明确认罪,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在明知何某1拟进行诈骗犯罪仍纠集当时“在深圳打工”的同案人陈某1参与本案诈骗,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的情况下又对参与诈骗矢口否认,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侦查阶段,陈连明始终否认参与涉案出租房的租赁,对经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始终否认,庭审中对其冒用“陈志峰”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又予以供认在案,亦存在前后自相矛盾。综合各同案人的陈述、证人黄某1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人陈连明对部分犯罪事实的供认,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证实陈连明参与本案诈骗犯罪。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陈连明明知同案人何某1拟租房用于实施诈骗仍参与承租涉案房屋,且纠集同案人陈某1、陈某2参与诈骗,又偶尔参与接诈骗电话。

二、被害人董某、李某是否系本案被害人的问题。经查,上述二被害人陈述中的接到诈骗电话号码、虚假信息,与侦查机关查获的手机通话话单的电话号码及虚假信息内容无法互相印证,又无银行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害人董某、李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合计8388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陈连明伙同同案人何某1、陈某1、陈某2通过发布虚假信息或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电信诈骗,数额接近巨大,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同案人多次实施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对被告人陈连明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连明明知同案人何某1拟租房用于实施诈骗仍参与涉案房屋的租赁,且纠集同案人陈某1、陈某2参与本案诈骗获得,又具有偶尔接诈骗电话的情节,应依法认定为本案主犯。但鉴于同案人何某1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主导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相比之下陈连明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连明当庭表示认罪,且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连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连明与同案人何某1、陈某1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42085.70元、与同案人何某1、陈某1、陈某2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41800元,共计人民币83885.70元(包括追缴陈某1违法所得9000元、陈某2违法所得300元),用于退赔本案各被害人。(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代理

审判员  黄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第二款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