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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279号

钟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曾某甲,冯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279号

原告:钟某,无业,)老鸦山八斗种组60号。

委托代理人:何军,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芝,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甲,农民,)老鸦山八斗种组60号,.原告钟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曾某甲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曾某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货车归被告所有,因该车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曾某丙,2012年生育儿子曾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琐事暴打原告,原告为了两个小孩一直忍气吞声,直到2016年7月,被告再次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婚后长期的家暴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受伤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三年的时间相互了解,具有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不存在草率结婚。被告没有长期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导致小孩无人照顾,被告接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且言辞激烈,被告在冲动下才动手打了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的抚养权要慎重考虑,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并生育长子曾某丙,2012年生育次子曾某乙。婚后经常在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上发生争吵,2016年7月,原告在争吵后离家,被告去接仍然不愿回,被告认为原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轻微伤。现原告以被告在婚后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钟某与被告曾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相识3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各人的性格脾气和生活习惯总有一些差异,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努力克制脾气,加强沟通理解,互相包容体谅,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胡洪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