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第1445号原告骆志钢,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明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纪民,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红雷,男,汉族,农民。
原告骆志钢与被告张纪民、张红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民、张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张纪民与原告商谈,购买原告处的香樟树,双方商定购买香樟树1062棵,每棵价格为290元,然后被告张纪民委派被告张红雷到原告处,由张红雷负责与原告磋商并检查装车。香樟树共装了4车,前三车的钱款已结清,最后一车263棵没有付款,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内结清所欠树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树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树款5627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起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纪民、张红雷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张纪民与原告商谈购买原告的香樟树,约定的价款为每棵290元,后被告张纪民委托被告张红雷到原告处负责磋商并检查装车。前三车被告已按约定付款,第四车一共263棵香樟树,被告支付一部分树款后,还欠56270元的树款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香樟树,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骆志刚要求被告张纪民、张红雷给付下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纪民、张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骆志刚货款56270元。案件受理费1207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湘云助理
审判员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君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