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沙法民初字第9089号
原告:吴刚,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麟、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江霞,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粱超,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李贤均,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吴刚与被告粱超、李贤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粱超、李贤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贤均、梁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粱超、李贤均借款13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2016年6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两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但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粱超于2016年3月8日归还了原告5000元,所以,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李贤均、梁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并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粱超、李贤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凭证、吴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吴刚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梁超、李贤均出借130000元的事实。二,EMS邮寄单、律师函,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吴刚委托律师要求被告梁超、李贤均在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内,或未收到律师函的在律师函寄出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吴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案外人李庆忠转款124000元(转入方账号:622848047107093****转入方姓名:*庆忠),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元。同日,被告粱超、李贤均向原告吴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本人向重庆今荣集团吴刚身份证:51021219690529****借款现金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用于帮本人李贤均向李庆忠偿还债务。借款人:李贤均、梁超身份证:50023819851002****51023119830728****2014年10月13日”。2016年3月8日,被告梁超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因被告李贤均、梁超一直未归还其余借款,2016年6月8日,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宗江霞接受原告吴刚的委托向被告梁超、李贤均发出《律师函》,并分别寄至“重庆市巫溪县”、“重庆市渝北区”。《律师函》载明“2014年10月13日,您们为向李庆忠偿还债务,特向委托人(即原告吴刚)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委托人有权随时要求你们返还借款,现向你们致函,请您们收到在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或未接收本律师函的,自本律师函寄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人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因被告梁超、李贤未在《律师函》指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吴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梁超、李贤均收到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通过《律师函》催告两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并未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还款,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梁超在2016年3月8日归还了5000元,该自认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吴刚要求两被告归还125000元借款本金,并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超、李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粱超、李贤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刚借款本金125000元。
二、被告粱超、李贤均支付原告吴刚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0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并限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粱超、李贤均负担,并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白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