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537号原告刘满贵,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卫,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秋银,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满贵与被告杨秋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卫、被告杨秋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满贵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粘土买卖业务,截止2013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2500元,剩余货款17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秋银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十余年,由原告供给被告粘土,截止2013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粘土款20000元。2013年11月26日、12月30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货款2500元,剩余货款175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写的协议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粘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收条两份,以此证实在签订协议后已付原告25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秋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杨秋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