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4民初757号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苟小平、彭小林,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精神卫生中心、王定远、任丹东、冯艳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苟小平,彭小林,四川省南充市精神卫生中心,王定远,任丹东,冯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4民初757号

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蒲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小平,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彭小林,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余成民,院长。

第三人:王定远,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任丹东,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冯艳,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小平、彭小林,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精神卫生中心、王定远、任丹东、冯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

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 媛

审 判 员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