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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930号

马建辉与张天才、裴相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建辉,张天才,裴相亭,河南佳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930号

原告:马建辉,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天才,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相亭,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晓锋。

原告马建辉与被告张天才、裴相亭、河南佳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被告张天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被告裴相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石料款259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张天才付款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承包荥阳市广武镇农田基本建设路边水渠工程,购买原告的水泥、石料,欠原告水泥、石料款25900元,于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张天才辩称,裴相亭承包了佳晟公司的本案工程,张天才是裴相亭的施工员,负责施工工地管理,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裴相亭和佳晟公司支付,张天才无付款义务。

被告裴相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裴相亭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天才、马春江,裴相亭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佳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荥阳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佳晟公司(乙方)签订荥阳市2012年度广武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新建路边渠及管涵工程合同,由佳晟公司对荥阳市2012年度广武镇广武、董庄、三官庙、西苏楼、后王等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建路边渠及管涵工程施工。后裴相亭从佳晟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张天才代其负责施工管理。2014年5月17日,裴相亭与马春江签订合同书一份,将其中的路边水渠沟施工工程转包给马春江。期间,裴相亭所包工程施工,购买原告的水泥、石料欠款25900元,张天才于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天才代裴相亭管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有当事人陈述、手机短信、张天才出具给裴相亭的借款手续、裴相亭与马春江签订的合同书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裴相亭转包给马春江的是部分施工劳务,被告张天才履行施工管理职责给原告出具的25900元欠款手续属职务行为,该款非马春江所欠,裴相亭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裴相亭支付水泥、石料款25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相亭主张张天才与马春江同属承包人,除本人陈述外,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佳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相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辉水泥、石料款259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裴相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