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819号
原告:熊朝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岳辉,男,1961年11月13日出���,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熊朝奎与被告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朝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岳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熊朝奎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提取现金15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贰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朝奎人民币玖萬元正(90000),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归还,电话:13883****XX,13368****XX”���另一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朝奎人民币壹萬元正(10000)”。审理中,原告熊朝奎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元,2011年9月某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90000元后,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天下午在银行取款10000余元,交付被告10000元后,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两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让其新出具两张新的借条,两张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未变动,落款时间均改为2013年10月23日,还款时间也进行了改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截屏,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确信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归还的可能性大于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熊朝奎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辉负担,限被告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熊朝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怀君
人民陪审员 刘 茜
人民陪审员 李雪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