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泰州市永庆船厂工人。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海陵区东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北侧摔倒,致其本人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姜某被抽取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扣、陈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溱潼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处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主动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韩雨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伏天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