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财保84号申请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卫支行,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西路261号。负责人刘爱国,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梁锋。被申请人张文珍。
申请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卫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梁锋、张文珍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梁锋、张文珍所有的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其自有资金为其保全行为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卫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梁锋、张文珍所有的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或等额资金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熊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