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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刑初264号

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7时左右、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17时左右和2016年5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江某分别三次在其位于阳西县**家中二楼大厅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江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汝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