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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38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杨友恭、陆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杨友恭,陆文芳,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恭信陶瓷制作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38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中银大厦。代表人:黄凯,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友恭,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被告:陆文芳,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恭信陶瓷制作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韦骆村后厝园。投资人:杨友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杨友恭、陆文芳、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恭信陶瓷制作厂(以下简称恭信陶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恭(也系被告恭信陶瓷厂之经营者)、陆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友恭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33个月。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杨友恭没有按时履行清偿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友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银行存款15万元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陆文芳、恭信陶瓷厂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15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具体金额在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杨友恭的申请,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汇入被告杨友恭的账户,但此后被告杨友恭完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结欠原告人民币493507.91元(其中本金477548.99元、利息及罚息15958.92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已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杨友恭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且经原告催讨仍拒不偿还,被告陆文芳、恭信陶瓷厂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友恭立即付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93507.91元(其中本金477548.99元、利息15958.92元,利息及罚息15958.92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后另计);2.被告杨友恭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9740元整;3.被告杨友恭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4.被告陆文芳、恭信陶瓷厂对被告杨友恭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工商机读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友恭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陆文芳、恭信陶瓷厂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友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发放至被告杨友恭的账户。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账户欠款明细。被告杨友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陆文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恭信陶瓷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杨友恭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2504号),约定中国银行向杨友恭发放资金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3个月,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陆文芳、恭信陶瓷厂(原名称潮安县浮洋镇恭信陶瓷制作厂)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7MCA20132504B号及编号BG7MCA20132504A号),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银行与杨友恭之间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联合贷款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等)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贷款合同生效之日或2013年11月25日起(以两者较早日期者为准)至2016年11月25日。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的最后一笔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依据上述合同向杨友恭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杨友恭向中国银行借款后仅付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后没有还款,至2016年3月15日止,尚未付还的本金余额人民币477548.99元,尚欠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共人民币15958.92元,因杨友恭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国银行遂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杨友恭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自愿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为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友恭借款后仅付还部分本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已到期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杨友恭应返还已到期的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尚未到期的借款,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当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国银行有权要求杨友恭付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因此,中国银行请求判令杨友恭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理由充分,可予支持。陆文芳、恭信陶瓷厂为杨友恭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设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陆文芳、恭信陶瓷厂应当对杨友恭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对于中国银行所提其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9740元,虽然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但由于中国银行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依据,且律师代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中国银行所提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友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7548.99元及应计利息[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5958.92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2504号)的约定另计]。

二、被告陆文芳、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恭信陶瓷制作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杨友恭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3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44元,被告杨友恭负担人民币8588元。被告杨友恭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泽娜

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冬妮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