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643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岭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岭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7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李贺廷
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