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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871号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培秀、秦学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培秀,秦学迁,元鸿雁,徐建龙,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培秀,秦学迁,元鸿雁,徐建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871号

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帅,本单位职工。

被告:李培秀。

被告:秦学迁。

被告:元鸿雁。

被告:徐建龙。

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培秀、秦学迁、元鸿雁、徐建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秀、秦学迁、元鸿雁、徐建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培秀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借款36万元,被告秦学迁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被告元鸿雁、徐建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培秀、秦学迁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65480.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李培秀、秦学迁偿还原告垫付款65480.2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二、被告元鸿雁、徐建龙对原告偿还的垫付款及违约金在被告李培秀、秦学迁未予清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担保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秀、秦学迁、元鸿雁、徐建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被告李培秀、元鸿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培秀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在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法。2013年5月15日,被告元鸿雁向出具了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培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建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声明担保人元鸿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借款人李培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人与担保人系夫妻关系,如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出现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本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其归还到期贷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培秀、秦学迁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培秀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李培秀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李培秀应按垫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秦学迁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如约向被告李培秀发放了借款36万元,后被告李培秀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为被告李培秀垫付借款本息65480.2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垫款总额的2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垫付款凭证十六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培秀、秦学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元鸿雁、徐建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培秀、秦学迁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如约将贷款36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李培秀,因被告李培秀未按时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为被告李培秀垫付借款本息共计65480.25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培秀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秦学迁偿还垫付款65480.25元并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垫款总额的20%计算,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元鸿雁、徐建龙对原告偿还的垫付款及违约金在第李培秀、秦学迁被告未予清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元鸿雁、徐建龙未约定比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65480.25元中向被告李培秀、秦学迁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元鸿雁、徐建龙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元鸿雁、徐建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培秀、秦学迁追偿。被告李培秀、秦学迁、元鸿雁、徐建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秀、秦学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5480.25元并支付违约金13096.05元;

二、被告元鸿雁、徐建龙对第一项所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被告元鸿雁、徐建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培秀、秦学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诉讼保全费675元,共计13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中峰

人民陪审员  郭清玉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