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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5919号

黄强、黄强为与被告何海兵等与马君、沈华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黄强为与被告何海兵,马君,沈华军,施婉萍民间借,何海兵,施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919号

原告:黄强。

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兵。

被告:马君。

被告:沈华军。

被告:施婉萍。

原告黄强为与被告何海兵、马君、沈华军、施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何海兵、马君、沈华军、施婉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4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兵、马君、沈华军、施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何海兵、沈华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黄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黄强将借款2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何海兵、沈华军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何海兵、沈华军至今未偿付本息。另被告何海兵与被告马君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沈华军、施婉萍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海兵、马君及被告沈华军、施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海兵、马君、沈华军、施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强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何海兵、马君、沈华军、施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何海兵、马君、沈华军、施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毅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陶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