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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408号

李淑琴与秦定强、车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淑琴,秦定强,车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408号

原告:李淑琴,女,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理人:干长均,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系李淑琴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定强,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车凯元,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和平路54号。

负责人:刘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琴诉被告秦定强、车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夹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的法定代理人干长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被告秦定强、车凯元,被告人保夹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们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08138.0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秦定强驾驶货车后车门存在安全隐患的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夹江县青衣江新大桥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07时0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漹城镇青衣江堤坝新大桥方向往甘江镇方向550M处时货箱后车门阀开,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川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医师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额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内血肿;4、广泛性脑挫裂伤;5、弥漫性轴索损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底骨折,脑积液鼻漏;8、左侧脑脊液耳漏、脑组织外溢;9、气颅;10、急性脑肿胀;11、左侧额部头皮血肿;12、头皮挫伤;13、脑血管微循环障碍;14、左上睑皮肤挫裂伤;15、左侧额部头皮坏死;16、外伤性癫痫。因被告不继续垫付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被迫出院,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11618.5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家属又当日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9日出院。本次花费住院医疗费82679.28元。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车凯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月13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52015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定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淑琴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3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11618.59元,其中被告垫付271618.59元;2、人血蛋白13800元,其中车凯元垫付6600元;3、医疗辅助用品658.3元;4、二次住院再医费10万;5、残疾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100%);6、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父亲8年+母亲10年)÷4人=81121.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25元/天=2475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5元/天=1125元;8、住院和鉴定前护理费:99天×121×2人=23958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1642×20年×100%=632840元;10、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4900元;11、营养费:5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3、电动车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19116.3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71618.59元+6600元=278218.59元后,请求赔偿剩余1440897.80元。诉讼中,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已公布,原告主张按照新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损失,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6746.5元[19277元/年×(父亲8年+母亲10年)年÷4人],将定残后护理费(护理依赖)变更为665400元(33270元/年×20年),因原告第二次住院和重新鉴定又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将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变更为82697.28元,将住院护理费变更为52275元,并增加诉讼请求:1、辅助医疗费用品(吸痰器、充电气垫床、病床)2000元;2、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3、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106天×25元/天);4、误工费22306元(3431.75元/月×6.5个月)。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278218.59元(271618.59元+6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为1608138.08元。

被告秦定强辩称:1、我是被告车凯元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的其他意见与被告车凯元一致。

被告车凯元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川XXXX**号车的车主,秦定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为川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夹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人保夹江公司不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也应由其赔偿;4、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11618.59元,人血蛋白费6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5、我的其他意见和被告人保夹江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夹江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川X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预付60000元,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4、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1)认可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11618.59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1497.28元,但医疗费均应扣除20%自费药;(2)医疗辅助用品、人血蛋白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后续颅骨修复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再在另行主张;(3)我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时机不符合要求,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如果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每年33270元,最多支持5年;(4)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5元,计算99天,共计2475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5元,计算106天,共计2650元;认可第一次住院护理天数99天,护理人数1人,第二次住院护理天数106天,护理人数1人;(5)原告的误工时间6.5个月无异议,不认可按零售业计算,交通费共计认可1500元;(6)第一次鉴定意见没有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一次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认可;第二次鉴定费4330元,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7)营养费,无法确认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没有证据,无法确定数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秦定强驾驶货车后车门存在安全隐患的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夹江县青衣江新大桥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07时0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漹城镇青衣江堤坝新大桥方向往甘江镇方向550M处时货箱后车门阀开,与对向驶来由李淑琴驾驶的川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淑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李淑琴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311618.59元,其中,被告车凯元支付了211618.59元,被告人保夹江公司支付了60000元。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内血肿;4、广泛性脑挫裂伤;5、弥漫性轴索损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底骨折,脑积液鼻漏;8、左侧脑脊液耳漏、脑组织外溢;9、气颅;10、急性脑肿胀;11、左侧额部头皮血肿;12、头皮挫伤;13、脑血管微循环障碍;14、左上睑皮肤挫裂伤;15、左侧额部头皮坏死;16、外伤性癫痫;17、左眼球结膜炎。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以后根据恢复情况需行二期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五万元左右。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后于当日再次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9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82697.28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梗塞,左侧额颞部颅骨缺失,脑血管微循环障碍,外伤性癫痫,左侧额部头皮坏死,左眼球结膜炎,左眼角膜伴角膜部分坏死,右眼球结膜炎,电解质紊乱,肺部感染,胃肠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加强护理,营养支持,功能康复锻炼。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个月零18天。2016年1月13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52015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定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淑琴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4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6)字第21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淑琴伤残等级为Ⅰ(壹)级伤残;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目前对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及交通费(救护车)1200元。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川1126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宣告李淑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指定干长均为李淑琴的监护人。2016年5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7月20日,原告的监护人干长均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的理由:被告人保夹江公司对第一次鉴定即2016年4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6)字第21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治疗没有终结,但2016年7月9日,李淑琴办理了出院手续,治疗转为回家疗养,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病情相对稳定,符合鉴定规则的鉴定时机要求。鉴定事项:1、对李淑琴肢体受伤和神经受损的伤残等级评定;2、对李淑琴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3.2.1的规定:“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本次损伤治疗终结后进行。”及四川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5)款对于涉及精神障碍的伤残评定:需在伤后3-6个月进行……。原告李淑琴2015年12月2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造成精神障碍,至申请鉴定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已满6个月,符合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和涉及精神障碍的伤残评定条件,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8月12日,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淑琴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16日,该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淑琴颅脑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Ⅰ级(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330元及交通费(救护车)13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311618.59元(被告车凯元支付了211618.59元,被告人保夹江公司支付了60000元。),原告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8149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示了二份《房屋、摊位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夹江县新区市场,承租房:李淑琴;租用的营业门市用于经营蔬菜,第一份合用的租用时间从2000年4月6日至2001年4月5日。第二份合同的租用时间从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4月5日等内容。夹江县宏泰市场服务部出具的收条三张,载明:客户名称:李淑琴,项目:蔬菜(3-22-23),单价:每年4200元,其中一张收条载明的时间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另一张收条载明的时间从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止。夹江县甘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和夹江县甘江镇河西村1社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淑琴多年来一直没有间断的在夹江县漹城镇新区市场租赁摊位从事商业零售工作等内容。夹江县鸿泰市场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夹江县甘江镇河西村1社村民李淑琴从1998年以来一直在我市场租赁摊位从事小菜贩卖生意,月工资约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才没有来我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等内容。另查明,原告李淑琴,1971年12月1日生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年满44周岁。李淑琴的父亲李显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李淑琴的母亲李维莲,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二人均已在夹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退休手续,李显明每月领取养老金1176元,李维莲每月领取养老金976元。被告车凯元是川XXXX**号车的车主,被告秦定强是车凯元雇佣的驾驶员,车凯元为川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夹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房屋、摊位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定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淑琴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川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夹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额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定强系被告车凯元雇用的驾驶员,被告秦定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秦定强和被告车凯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311618.59元,其中被告车凯元支付了211618.59元,被告人保夹江公司支付了60000元;原告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81497.28元。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夹江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扣除的数额和项目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购买人血蛋白的费用13800元,仅提供了一份手写开支记录,无费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辅助医疗用品(吸痰器、纸巾、病床、充气床垫等)共计2658.3元(658.3元+2000元),原告提供有收据、超市购物小票,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护理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后续医疗费,虽有出院医嘱载明以后根据恢复情况需行二期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五万元左右。但颅骨修补手术所涉费用金额较大,且该费用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准确金额,故本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其提供的《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夹江县宏泰市场服务部出具的收条三张、夹江县甘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和夹江县甘江镇河西村1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夹江县宏泰市场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李淑琴长期从事蔬菜销售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淑琴的颅脑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Ⅰ级(壹级),该中心具有法医学临床鉴定、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等鉴定资质,三名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事项对应的执业证书,且该鉴定也是在原告受伤后6个月以后进行,该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a: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植物状态。评定李淑琴的颅脑外伤伤残等级为Ⅰ级(壹级),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不认可鉴定意见,如果原告有残疾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6746.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李维莲和父亲李显明均已在夹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退休,其中,李显明每月领取养老金1176元,李维莲每月领取养老金976元,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5125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结合原告脑外伤致植物状态的实际病情,本院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认定为2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个月零18天,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7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7858.97元(33270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18天×2人);9、定残后护理费(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计算系数为100%,结合原告壹级伤残、定残时的年龄为44周岁及原告的其他病情状况,原告的本次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5年,5年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再另行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70元,本院对原告的本次定残后护理费(护理依赖)认定为166350元(33270元/年×5年);10、误工费,原告住院6个月零18天,扣除4天周末休息日,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6个月零14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蔬菜销售生意,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181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2799.44元(41181元/年÷12个月×6个月+41181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14天),原告主张223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伤残鉴定等情况结合往返次数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4900元,其中包含三项鉴定即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民事行为能力。该三项鉴定费用并未在发票分别列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两项鉴定费用为3600元,因原告第一次鉴定中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没有被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该两项鉴定费用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4330元,有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鉴定费,本院共计认定为5630元(4330元+1300元)。

被告人保夹江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1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原告的住院天数200天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予以支持;1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0元;15、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92485.84元(311618.59元+81497.28元+1000元+524100元+5125元+37858.97元+166350元+22306元+2000元+5630元+5000元+30000元),其中属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72485.84元(1192485.84元-1120000元)。被告车凯元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11618.59元,此外,被告车凯元主张为原告支付了人血蛋白费用6600元,原告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虽原告主张的人血蛋白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没有被本院认定,但并不能否认被告车凯元为原告支付过该笔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车凯元为原告垫付6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夹江公司垫付了6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并在被告车凯元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18218.59元(211618.59元+6600元)中扣除被告秦定强、车凯元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72485.84元后,由被告人保夹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4267.25元[1120000元-60000元-(218218.59元-72485.84元)],支付被告车凯元145732.75元(218218.59元-7248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琴各项损失共计914267.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车凯元145732.75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1002元,被告秦定强负担1000元,被告车凯元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刘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