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少民初字第29号
原告:黎玉恒,男,194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苍梧县人,农民,住苍梧县。
原告:梁柳姬,女,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苍梧县人,农民,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苏某1(曾用名苏嘉伟),女,199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法定代理人:苏某(与原告苏某1是父女关系),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罗杰裕,男,200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与原告罗杰裕是父子关系),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梧州市蝶山区,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黎玉恒、梁柳姬、罗杰裕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XX镇XX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1XXXX********。被告朱广海,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贺州市昭平县,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羁押于广西横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平流,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土明,广西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玉恒、梁柳姬、苏某1、罗杰裕与被告朱广海、罗平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玉恒、梁柳姬、罗杰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被告朱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被告罗平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广海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横少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告朱广海的刑事案件已结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5)横少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玉恒、梁柳姬、苏某1、罗杰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广海、罗平流连带赔偿原告黎玉恒、梁柳姬、苏某1、罗杰裕因黎柳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1918元;2.由被告朱广海、罗平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6时50份,被告朱广海无证驾驶被告罗平流所有的桂B×××××号小型轿车,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91KM+700处(位于广西横县范围)时,桂B×××××号小型轿车向左撞向中央活动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在对向车道又先后与应急车道波形防护栏、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了桂B×××××号小型轿车随乘人员黎柳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朱广海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系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朱广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柳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黎玉恒、梁柳姬是黎柳敏的父母亲,原告苏某1是黎柳敏的女儿,原告罗杰裕是黎柳敏的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黎玉恒、梁柳姬、苏某1、罗杰裕的近亲属黎柳敏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5人×5天×10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21918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广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广海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广海在事故发生后由其家属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11918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罗平作为桂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的被告朱广海使用,其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罗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朱广海辩称,1.本案受害者黎柳敏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朱广海与黎柳敏是已经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黎柳敏知道朱广海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自愿搭乘朱广海驾驶的车辆,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后果的原因;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黎柳敏连续在梧州市生活居住。首先原告提供的黎柳敏在梧州居住的证据,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份房屋产权证,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黎柳敏就是在该房屋居住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梧州市居住,如果黎柳敏真实在梧州该房屋居住,原告应提交居住证予以证实黎柳敏的居住情况并且由当地派出所和房屋所属的居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否则不应认可其居住情况。其次,原告证明的黎柳敏所有的房屋,是黎柳敏与其前夫结婚期间共同购买,该房屋虽然登记黎柳敏的名字,但是离婚时是否归黎柳敏所有,没有证据证实,只凭房屋产权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黎柳敏连续在梧州市生活居住,证据不足。最后,黎柳敏在梧州市根本没有工作,其经常是在外地不同的地方务工,事发前一年黎柳敏根本没有在梧州市居住;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黎柳敏连续在梧州市生活居住,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即是6791元/年×20年=135820元。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项有异议,因为黎柳敏属于农村户口,应按事故发生时广西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并且依法应按3人3天计算,即是66.9元/天×3人×3元=602.1元。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朱广海与黎柳敏是准夫妻关系,对于黎柳敏的遇难,朱广海比任何人更加难过,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朱广海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10000元为宜;4.朱广海已按本人目前的经济能力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且也承诺了原告以后努力偿还,原告坚持诉至法院,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广海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罗平流辩称,被告罗平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市居住的情况,是否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均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罗平流知道朱广海没有驾驶资格,也不能证明罗平流明知朱广海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把车辆借给朱广海。被告罗平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黎柳敏的死亡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责任。被告罗平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5年9月26日的证明和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南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黎柳敏生前居住于苍梧县(现为梧州市××区)龙圩镇××号锦田大夏401房,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即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该居委会对其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黎柳敏生前居住房屋情况的“证明”的事实不作证明,被告对该证明及调查笔录的内容认可,原告认为因黎柳敏的户口不在龙圩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对该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是否经过调查核实不清楚,但黎柳敏确实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也有水电费开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5年9月26日的证明是个人签名,本院无法联系到签名的证明人进行核实且其不到庭接受质证,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居委会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黎柳敏生前居住房屋情况的“证明”的事实不作证明,经查明,因该居委会是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而出具,对龙圩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龙圩镇城南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登记在黎柳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房屋是本案受害者黎柳敏与其前夫罗某共同所有,不能证实受害者黎柳敏与罗某离婚后该房屋属于黎柳敏所有并居住于该房屋;根据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梧州市万秀区档案馆依法调取的罗某与黎柳敏于2007年4月30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且本院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相印证;原告提供的黎柳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即在梧州市××(××苍梧县)××夏××房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城区供电营业所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的有关黎柳敏名下用电户的房产证据材料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登记在黎柳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罗某与黎柳敏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3.原告提供的黎柳敏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苍梧县支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存折,证明黎柳敏居住在梧州市××××号锦田大夏401房和该房屋开支的水电费用,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开支水电费并不能证明黎柳敏就在该房屋居住,也不能证明黎柳敏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城区供电营业所的证明和其他证据材料以及广西苍梧县水厂的证明及黎柳敏用水户水费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些证据证明是黎柳敏名下房屋产生的水电费,不能证明黎柳敏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黎柳敏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苍梧县支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存折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日6时50分,被告朱广海无证驾驶被告罗平流所有的桂B×××××号小型轿车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91Km+700m处时,桂B×××××号小型轿车向左撞向中央活动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在对向车道(南宁往贵港方向)又先后与应急车道波形防护栏、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最后停于对向车道第一行车道与中央隔离带上,造成桂B×××××号小型轿车随乘人员黎柳敏死亡,桂B×××××号小型轿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广海弃车逃逸。2015年5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2015]第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成因:朱广海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系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朱广海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朱广海驾驶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黎柳敏无此事故的相关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朱广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柳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横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定,被告朱广海因本案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依法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另外朱广海还有另一犯罪行为,对朱广海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肇事车辆桂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平流,其没有为该车购买车上人员的相关保险。黎柳敏,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苍梧县××村××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黎柳敏为农业户口。原告黎玉恒、梁柳姬是死者黎柳敏的父母亲,原告苏某1是黎柳敏与前夫苏某共同生育的女儿,苏某1随苏某生活,原告罗杰裕是黎柳敏与前夫罗某共同生育的儿子,罗杰裕随罗某生活。另查明,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黎柳敏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苍梧县(现为梧州市××区)龙圩镇××号锦田大夏401房,房屋的产权证为苍房权证龙圩字第××号,发证日期为2006年7月19日,该产权证载明共有人罗某。罗某与黎柳敏于2007年4月30日离婚,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黎柳敏一直居住和生活在梧州市××(××苍梧县)××号锦田大夏401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广海已赔偿原告1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协商,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各方当事人诉辩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2015]第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柳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路面监控、车内遗留物品、当事人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证人辩认笔录及有关的检验报告结论等证据材料作出,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结果客观真实,定责恰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朱广海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朱广海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告朱广海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被告朱广海依法应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罗平流作为桂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对被告朱广海是否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证未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其将车辆交给被告朱广海驾驶,导致被告朱广海无驾驶资格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罗平流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朱广海、罗平流在事故的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被告朱广海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平流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朱广海、罗平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广海主张黎柳敏知道朱广海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自愿搭乘朱广海驾驶的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黎柳敏死亡后果,黎柳敏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平流主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造成黎柳敏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受害人黎柳敏虽为农村户口,但黎柳敏有房屋位于梧州市××(××号锦田大夏401房,根据原告提供的黎柳敏名下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及黎柳敏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苍梧县支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存折,结合本院向梧州市万秀区档案馆依法调取的关于黎柳敏与罗某于2007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向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城区供电营业所以及广西苍梧县水厂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黎柳敏一直居住和生活在梧州市××(××苍梧县)××号锦田大夏401房;原告主张因黎柳敏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黎柳敏在该房屋居住及黎柳敏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支持;2.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按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1318元,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支持;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元(27071元÷365天×3人×3天),本院酌情以3人3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事故从广西苍梧县狮寨镇安乐村至横县往返的实际开支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不能提供住宿费开支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黎柳敏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广海主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19085.5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由被告罗平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519085.5元×10%=51908.55元,被告朱广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519085.5元×90%=467176.95元,扣减被告朱广海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被告朱广海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57176.95元。对诉讼费用的承担,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告朱广海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广海赔偿原告黎玉恒、梁柳姬、苏某1、罗杰裕因黎柳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7176.95元,扣减被告朱广海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被告朱广海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176.95元;
二、被告罗平流赔偿原告黎玉恒、梁柳姬、苏某1、罗杰裕因黎柳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08.55元;
三、驳回原告黎玉恒、梁柳姬、苏某1、罗杰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玉恒、梁柳姬、苏某1、罗杰裕负担50元,被告朱广海负担7965元,被告罗平流负担90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凤强
审 判 员 黄秋莲
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藤 越附件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黎玉恒、梁柳姬、苏某1、罗杰裕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户口簿复印件5页及苍梧县狮寨镇安乐村委会的证明、苍梧县公安局狮寨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5.户口簿复印件3页、狮寨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1份、罗杰裕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6.房产证复印件1份;7.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7页;8.黎柳敏与罗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9.黎柳敏的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10.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1份;11.2015年9月26日的证明和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南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共2份。本院调取的证据:1.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调查笔录各1份;2.横县人民检察院横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状和本院(2015)横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3.2016年7月28日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城区供电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更名过户申请表、登记为黎柳敏名字的房产证、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及罗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广西苍梧县水厂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用户黎柳敏水费清单;5.梧州市万秀区档案馆于2016年7月29日提供的罗某与黎柳敏于2006年5月16日的结婚证、2007年4月30日罗某与黎柳敏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