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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刑终字第89号

栾连贵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连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连贵,别名栾秀,男,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城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学,阳泉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栾连贵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栾连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阳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2016)晋0302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栾连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栾连贵、辩护人张志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被害人康某的妻子刘某办理阳煤集团工作的事实,在本市二中中介信息部、二矿广场骗取康某、康某1现金共计75000元。2、2012年4月20日、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栾连贵编造能为李某某的女儿李某1、穆某某的儿子办理阳煤集团工作的事实,在本市北大街二中中介信息部骗取李某某、穆某某现金共计60000元。3、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被害人赵某某办理阳煤集团工作的事实,在本市北大街二中中介信息部骗取赵某某现金40000元。4、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被害人廉某某邻居闫某某办理农转非户口的事实,在本市北大街二中信息部骗取廉某某现金9000元。5、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被害人代某某办理阳煤集团工作的事实,在本市阳煤集团总医院配电室骗取代某某现金40000元。6、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李某2办理阳煤集团工作的事实,在本市矿务局后院骗取李某2现金40000元。7、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被害人李某3儿子史某办理阳煤集团工作的事实,在王某某家中骗取李某3现金35000元。8、2013年8、9月份,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被害人翟某某办理户口的事实,在本市矿区四矿百货大楼骗取翟某某现金5000元。9、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被害人王某1儿子王某2办理阳煤集团工作的事实,在本市二中好运信息部骗取王某1现金30000元。10、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被害人于某某办理本市邮政储蓄工作的事实,在本市矿区河神庙附近骗取于某某现金35000元。1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被害人武某某办理户口的事实,在本市矿区四矿华龙宜购附近骗取武某某现金9000元。12、2013年8月,被告人栾连贵虚构能为被害人王某2的儿子办理阳泉邮政储蓄所工作的事实,在本市郊区平坦镇魏家峪附近骗取王某2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康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栾连贵以能办理工作为名两次骗取其现金共计75000元。第一次2011年1月1日在本市滨河众美商场附近给了25000元;第二次在2011年7月27日二矿广场给了50000元。后事情未办成,钱也没退。栾连贵出示的康某1曾给栾打过一张收条,证明他拿康某1的现金已全部归还,该收条应该是虚假的,此收条上的日期明显改动过,且康某1得了帕金森已无法书写。因栾连贵诈骗报案后,栾连贵给康某打过电话说如果把钱还了能否撤案,康某说可以,但后来栾连贵一直没有还钱。通话均有录音可以证实。2.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26日其通过别人得知栾连贵可以办理阳煤集团的工作。2013年9月2日其在本市北大街好运信息部将30000元交给栾连贵,对方承诺在当年11月2日前办成,办不成全部退款。之后,工作未办成,钱也没有退。3.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4月初,其通过他人得知栾连贵可以办理二矿的劳务工,于是在4月20日本市北大街二中新型部给了栾连贵300**元,栾连贵给其打了一张收条。其邻居穆某某听说后,也想给他女儿办工作,在2012年11月27日,穆某某叫给其30000元,其就交给了栾连贵。后工作未办成,钱也没有退。4.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听说栾连贵能办理矿上的工作。在2012年4月24日,其和李某某到二中中介所将40000元现金交给栾连贵,他给其打下欠条。后工作未办成,钱也没退。5.被害人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杜某某说王某某能办理招工,于是其和王某3、杜某某在栾连贵的车辆给了栾连贵350**元,栾连贵给其打了一张50000元的条,但实际上王某某扣了15000元,说事情办成之后再将此15000元给栾连贵。后事情未办成,栾连贵拿的35000元也没退。王某某拿的15000元已全部退还。6.被害人王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李某2的妻子。2013年2月份,其听王某某说栾连贵可以给其丈夫李某2办理阳煤集团工作。2013年2月26日在矿务局后院栾连贵的车上给了栾连贵450**元,并打下收条。当时,王某某扣下5000元说等事情办成之后再给。后工作未办成,45000元也没退。王某某拿的5000元已全部退还。7.被害人李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30日,在王某3家中给了栾连贵450**元用于办理其儿子的工作,并打下一张收条。当时,王某3扣下10000元等事情办成之后再给栾连贵。后工作未办成,钱也没退。王某某拿的10000元已退还。8.被害人王某5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代某某的妻子。2013年1月3日在矿务局医院的配电室给了栾连贵500**元用于办理其丈夫代某某的工作,并打下收条。后事情未办成,钱也没退。后王某某退还其10000元。9.被害人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5日,栾连贵以给其办理户口为由,在本市四矿华龙宜购附近骗取其9000元现金。后事情未办成,钱也没退。10.被害人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栾连贵一给其办理户口为由,在本市四矿百货大楼附近骗取其5000元现金。后事情未办成,钱也没退。11.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栾连贵以能给其儿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其4000元;栾连贵以能给其表哥王某1儿子办理阳煤集团工作为由骗取王某130000元。12.证人荆某某证实:其母亲交给栾连贵40**元用于给其办理邮政局的工作,后工作未办成,钱也没退。13.证人王某某证实:代某某、李某2、李某4、于某某通过其认识栾连贵并办理工作。代某某给了栾连贵500**元,其扣下10000元;李某2给了栾连贵450**万元,其扣下5000元;李某4给了栾连贵450**元,其扣下10000元;于某某给了栾连贵500**元,其扣下15000元。后其扣下的钱均已退还被害人。14.证人范某某证实:其系武某某、翟某某的老乡。栾连贵以能给二人办理户口为名,2013年夏天在四矿百货大楼对面收取翟某某5000元,当时范某某和翟某1在场;2013年10月在四矿华龙宜购收取武某某9000元,当时范某某和牛某某在场。15.证人牛某某证实:栾连贵以能给其妻子武某某办理户口为名骗取9000元现金。16.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1证实:付拽小,又名“付大小”,精神不正常,一直在四矿一带流浪,也没有能力给他人办理工作。1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栾连贵辨认,“付大小”就是其将40万元交给他办理工作的人;经武某某、翟某某辨认,栾连贵就是诈骗其现金的人。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书证证实:栾连贵称其收取的工作款均交给付某某(付大小),该队民警多次前往矿区一带寻找付某某均为找到,并走访发现其房屋均已倒塌。2.被害人提供的收条证实:栾连贵以办理工作、户口为名,收取其现金并打下收条的情况。3.被害人康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栾连贵在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0月20日与其通话中均承认收取其75000元没有归还。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栾连贵系抓获归案。5.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栾连贵出生于1964年1月1日。6.被告人栾连贵亦有供述在卷。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栾连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户口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73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被告人栾连贵以办户口为名,诈骗廉某某900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被告人栾连贵辩解称其已经归还部分被害人钱款以及对起诉指控的第8、9、11、12起予以否认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栾连贵在收取他人的钱款后并没有办成其所承诺的事项,也没有退还钱款,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栾连贵辩解所称,其所收取的钱款均交给付某某,其本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付某某的邻居、亲戚等证人的证言可证实付某某系精神病人,长期流浪在外,没有为他人办理工作的能力,故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判决:1、被告人栾连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诈骗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退被害人。上诉人栾连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其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上诉人栾连贵以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户口为名,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73000元拒不归还的事实清楚。在案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在案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连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户口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73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栾连贵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栾连贵以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户口为名,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73000元拒不归还。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情节,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收条等为证,上诉人亦供述在案,认定其犯诈骗罪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采信证据全面客观,认定事实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及危害后果,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以刑罚,且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素刚

审判员  侯仲才

审判员  付建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