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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2963号

吴江伟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963号罪犯吴江伟,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石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江伟犯盗窃罪,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未缴纳),追缴所法所得57152元(未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6日、2015年7月9日三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6年9月8日以罪犯吴江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吴江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江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