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81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95号。法定代表人孙鸿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卉,该局法制宣传科科长。被执行人吴昌荣,男,1964年1月2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环罚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通知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吴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吴昌荣从事废旧塑料粉碎清洗项目的生产未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射环罚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昌荣停止废旧塑料粉碎清洗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吴昌荣送达了射环罚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吴昌荣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吴昌荣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学广
代理
审判员 姚 芳
代理
审判员 华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欢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