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利辉,男,生于1970年7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才,男,生于1978年9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原审
原告:何国祥,男,生于1972年7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上诉人袁利辉因与被上诉人许国才、原审原告何国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袁利辉于2016年9月14日以其与许国才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袁利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袁利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上诉人袁利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