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825号申请执行人孙志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毛可文,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孙志成与毛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浦江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毛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志成支付借款本金200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31440元,由原告负担7234元,由被告毛可文负担24206元。因被执行人毛可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志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毛可文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已经依法查封其名下农村房产并向江浦街道拆迁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毛可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82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2597619.3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毛可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82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盛宝霞
审 判 员 吴明龙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