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095号
原告:汪丽,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油桥村江海307号。
被告:龚国华,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油桥村江海307号。
原告汪丽诉被告龚国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汪丽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丽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汪丽负担。
审判员 朱建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