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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行审5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等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北京嘉豪汽车维修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余巨川,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富,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齐强,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北京嘉豪汽车维修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4号。法定代表人石俊哲。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北京嘉豪汽车维修站在未取得环保部门审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将住所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4号迁至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临乙802号,开展汽车维修的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面积2315平方米,从业人员共计17人。经营期间,北京嘉豪汽车维修站为客户提供汽车维修服务扣除上缴国税税费后共取得经营收入3291807.86元,使用汽车零配件3698874.46元,缴纳地税税款1020009.44元,未获得违法所得。北京嘉豪汽车维修站的上述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2015年8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北京嘉豪汽车维修站超范围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罚款20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北京嘉豪汽车维修站未履行政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限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催告其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行政决定。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定如下: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 判 长  井振福

代理

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