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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再59号

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李艳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李艳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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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再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刘田庄镇大寺后村。组织机构代码66909215-4。法定代表人唱润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萍,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卢龙县。委托代理人廉跃中,男,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职工,系李艳萍丈夫。李艳萍与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媛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卢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鹏媛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鹏媛工贸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鹏媛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唱润鹏、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李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廉跃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以后,鹏媛工贸公司经常向李艳萍借款。2010年6月1日,鹏媛工贸公司又向李艳萍借款2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并为李艳萍出具了借款收据,并承诺给付李艳萍利息,1���元每天5元。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鹏媛工贸公司应给付李艳萍利息164万元(1640天×5元/天×200万元)。鹏媛工贸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给付李艳萍利息5万元,于2013年12月7日偿还李艳萍利息45万元,于2014年3月7日给付李艳萍利息5万元,鹏媛工贸公司给付李艳萍利息合计55万元。因李艳萍多次向鹏媛工贸公司催要借款,鹏媛工贸公司始终未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鹏媛工贸公司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李艳萍、鹏媛工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李艳萍有权要求鹏媛工贸公司随时偿还,因此对李艳萍要求鹏媛工贸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艳萍、鹏媛工贸公司在借款时约定,1万元每天给付5元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受法律保护,故对李艳萍要求鹏媛工贸公司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艳萍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9万元。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鹏媛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李艳萍、鹏媛工贸公司在借款时约定,1万元每天给付5元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鹏媛工贸公司接收卢龙县林昌铁厂的债务后,鹏媛工贸公司给李艳萍出具的收据没有利息约定,李艳萍是认可的,债务转移之后,原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不再生效,鹏媛工贸公司已经偿还李艳萍65万元,还欠李艳萍135万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鹏媛工贸公司偿还李艳萍欠款135万元。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鹏媛工贸公司对卢龙县林昌铁厂于2010年6月1日给李艳萍出具的190万元和10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190万元和10万元的收据上明确约定1万元每天给付5元的利息。鹏媛工贸公司称是收回卢龙县林昌铁厂的190万元和10万元的收据后,给李艳萍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据,该200万元的收据显示的日期亦是2010年6月1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鹏媛工贸公司与李艳萍在借款时约定1万元每天给付5元的利息,有当事人陈述和卢龙县林昌铁厂的收据相互印证,亦符合交易习惯,是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认定并无不妥。鹏媛工贸公司称已经偿还65万元本金,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鹏媛工贸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鹏媛工贸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第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鹏媛工贸公司与李艳萍之间没有实际借贷法律关系,真实的借贷双方是李艳萍与卢龙县林昌铁厂。第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不应适用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本案过程中,鹏媛工贸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农行卢龙县支行出具的从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鹏媛工贸公司共向李艳萍转款146万余元的证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因鹏媛工贸公司已经���该证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本院再审过程中,鹏媛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该公司通过职工潘亮、杨某、唱桂民、邹某等人的银行卡,转给李艳萍本金及利息1463500元;2、证人夏某、唱桂民、邹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鹏媛工贸公司曾借用个人名义办理农业银行储蓄卡,该储蓄卡本人从未使用过。李艳萍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章看不清楚,且没有在申请再审时提交,此证据早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认为四名证人与鹏媛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对鹏媛工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鹏媛工贸公司已经对该证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同时,因李艳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名证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四人通过农业银行为其转款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鹏媛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李艳萍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证人薛某、李某的书面证言,两份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薛某、李某在廉跃中(李艳萍丈夫)家谈事,忽然来了两个人,后来了解是鹏媛工贸公司的人,他们来找廉跃中换借据,把借据新写成没有利息的,后廉跃中给一个叫四哥的人打电话,对方回答听的不是很清楚,廉跃中在电话中说了句“我相信四哥”。他们走后,廉跃中说:唱桂林说有利息怕违法才新写。鹏媛工贸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次两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我方询问过当时给李艳萍出具借据的夏某,当时��其他人在场,故认为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李艳萍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鹏媛工贸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依法调取了李艳萍储蓄卡个人账户资金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出具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该表显示从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鹏媛工贸公司共向李艳萍转款146.35万元,其中2011年6月6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7万元,2011年7月10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万元,2011年8月13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7万元,2011年9月17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7万元,2011年10月12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万元,2011年12月11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7万元,2012年2月20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给李艳萍4.27万元,2012年4月27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7万元,2012年7月10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03万元。2012年8月18日鹏媛工贸公司杨某转款给李艳萍30万元,2012年10月26日鹏媛工贸公司唱桂民转款给李艳萍20万元,2013年9月7日鹏媛工贸公司邹某转款给李艳萍20万元,2013年10月6日鹏媛工贸公司杨某转款给李艳萍10万元,2013年12月7日鹏媛工贸公司邹某转款给李艳萍15万元,2013年12月7日鹏媛工贸公司邹某转款给李艳萍30万元。针对调取证据,本院再次通知双方开庭质证。李艳萍一方不予质证,仍认为不是新证据;鹏媛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3.5元利息。本院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出具的李艳萍《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予以采信。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以后,卢龙县林昌铁厂经常向李艳萍借款。截止2010年6月1日双方债务数额已达200万元。2010年6月1日鹏媛工贸公司为李艳萍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收据,收据上没有利息约定。从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7日鹏媛工贸公司共向李艳萍转款146.35万元,其中2011年6月6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7万元,2011年7月10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万元,2011年8月13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7万元,2011年9月17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7万元,2011年10月12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万元,2011年12月11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7万元,2012年2月20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4.27万元,2012年4月27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17万元,2012年7月10日鹏媛工贸公司潘亮转款给李艳萍2.03万元。2012年8月18日鹏媛工贸公司杨某转款给李艳萍30万元,2012年10月26日鹏媛工贸公司唱桂民转款给李艳萍20万元,2013年9月7日鹏媛工贸公司邹某转款给李艳萍20万元,2013年10月6日鹏媛工贸公司杨某转款给李艳萍10万元,2013年12月7日鹏媛工贸公司邹某转款给李艳萍15万元,2013年12月7日鹏媛工贸公司邹某转款给李艳萍30万元。2014年3月7日,李艳萍认可鹏媛工贸公司给付5万元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鹏媛工贸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为李艳萍出具的借款收据,在双方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鹏媛工贸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依法调取的李艳萍《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潘亮、杨某、唱桂民、邹某四名证人的证言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鹏媛工贸公司截至本案起诉前已陆续给付李艳萍人民币151.35万元。同时,因鹏媛工贸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每月为李艳萍转款数额符合每万元每天3.5元(200万元×3.5元×每月天数)的计算标准,本院对鹏媛工贸公司关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3.5元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偿还债务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故鹏媛工贸公司给付李艳萍的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综上,鹏媛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和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

二、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艳萍剩余借款本金141.59万元及利息12.63万元(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卢龙县鹏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708.87元,李艳萍负担3633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代

审判员 张子栋代

审判员 可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晴 来源:百度搜索“”